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AIL201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為警舉發闖紅燈,然異議人於91年軍中服役時,即因患有精神疾病,辦理停役在家療養,至今多次造成「自我傷害」,顯見已無行為能力,請求准予免罰或降低罰款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月2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於管制燈號為紅燈時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3日以板監裁字裁41-AIL2016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於98年4月27日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L2016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闖紅燈之行為,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異議人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書影本,以證明其確患有精神疾病,謂其已無行為能力,請求准予免罰或降低罰款,然該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97年5月27日,與本件違規時間(96年1月2日)已間隔相當時日,自無法證明異議人違規時之精神狀況,且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現象,是異議人尚不得以其罹患上開疾病為由,據為行政罰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免罰或減輕處罰之事由。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且逾應到案日期(即如卷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96年1月17日)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