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甲○○原不知 鄧淑慧 係原告乙○○之前配偶,自民國
95年11月下旬起至95年12月與鄧淑慧多次發生性關係,致鄧淑慧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嗣因鄧淑慧尚有婚姻關係,被告甲○○為無為鄧淑慧所產之女申報戶口,已明知鄧淑慧即原告乙○○之前配偶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基於與鄧淑慧相姦之犯意,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再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嚴重影響原告之家庭、名譽與精神。
㈡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自認(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07號偵查卷第12頁),且被告並因上開犯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鄧淑慧相姦,係屬侵害侵害原告圓滿生活及幸福之權利,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五、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擔任警察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其明知鄧淑慧係月夫之婦,仍與鄧淑慧相姦產子,對於原告圓滿生活及幸福之權利甚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猶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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