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3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附近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再前往某友人家飲酒,於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與光復街60巷口附近,與告訴人丙○○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憤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乙○○見狀上前與告訴人丙○○欲共同搶下被告甲○○之安全帽時,被告甲○○即持該安全帽揮舞毆打告訴人丙○○及乙○○,嗣告訴人丙○○及乙○○奪下被告甲○○所持之安全帽後,被告甲○○復持自備之剪刀追趕告訴人丙○○及乙○○
2人,2人為避免生命、身體遭受侵害,隨即與被告甲○○相互拉扯,見隙奪下被告甲○○所持之剪刀並將之壓制在路旁,而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側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右側肘、前臂、腕及左側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右側手之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嗣經路人 林雲龍 報警,警方隨即到場處理,並將被告甲○○等3人送醫救治,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為26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0MG/L。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另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09號案件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丙○○、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則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等撤回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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