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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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10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26日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28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885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部分請求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
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二中指稱「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惟民國91年、92年的約定書與保證書中都有明示月息2%,民間的習俗、慣例均為每月付息當時有口頭約定每月付息。若是3年、5年後才付利息,必會寫出來。依情理,債權人每滿1年才計算也才加到本金內。若是利息可多年後才付也合法,何以債權人向銀行房屋貸款,拖延付利息,必加付違金與滯納金等。但是債權人仍願意遵照法規,遵照裁定。
三、經查:㈠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476,1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所提借款支票兌現保證書、得標互助會款轉做暫借款約定書、本金及利息統計表,認債權人請求以1,476,104元計算利息,係以91年7月1日後之利息滾入原本,惟本件並無其他書面約定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是債權人請求自屬無據,故以98年度司促字第12885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逾本金429,318元部分之利息請求。本件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並未提出其與債務人間有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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