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1AD635955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經舉發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下午1時4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號對面處,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遭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惟異議人機車停放處乃柱子旁之空地,該處並不影響交通,是否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實有爭議;且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機車未被處罰,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執法人員之舉發似有疏失。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停放之車種係機車,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600元。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停放在紅實線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又紅實線,乃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此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且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等情,業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依舉發照片所示,該禁止臨時停車線之繪製方式,與法相符。是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雖爭執該處非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云云,然對照前揭照片,其所稱柱子旁之空地,無非係指紅實線距離路面邊緣30公分之間的道路加上路邊水溝蓋,因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已經交通部90年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45號函示明確,而此等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事先指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即便未實際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仍不得停車,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行為即明,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至異議人另指摘有其他違規停放之機車未被處罰,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覆稱:「本處交通助理人員取締違停車輛係採不定時、不定點方式舉發,且車輛停放係屬流動性之行為,若違停車輛未於交助巡查之時點將無法逐一取締……。」,有該處98年3月2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1791900號函存卷可參,異議人空言指摘執法人員之舉發有所疏失,同屬無據。況且,他人違規與否,與異議人應否遭處罰,本屬二事,此亦不得據為異議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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