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2月7日15時02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前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經臺北縣政府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1月13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1點。異議人於98年1月13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
0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行駛於疏洪東路與中山路口,當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確實為綠燈,異議人始進行左轉至中山路外側車道,且適時該路口未見有警務人員執行勤務,亦未聽聞有警笛或見有手勢攔檢,異議人以正常行車速度經過該路段,未有如舉發員警所述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情,又舉證照片中並未能顯示異議人有違規紅燈右轉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97年12月7日15時02分駕駛所有車號000-000之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前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 呂承書 以異議人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由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97年12月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為之98年1月13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等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員警呂承書在本院證稱:「當天97年12月7日下午3時02分的時候,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號00-0000的重型機車,當時我站在中山路上(庭呈道路現場圖乙份),就是圖示圓圈的地方,為中山路內側與外側車道的中間位置,這個位置剛好有一個檳榔攤,如照片5所示,該機車從疏洪東路左轉到中山路來,異議人的車子是進入中山路外側車道,當時異議人違規左轉,我看到後我就鳴警笛及手勢,示意他停車,但他當時沒有減速,就直接離開,我的照片是在他沒有減速的時候就用相機從後面拍下他的車號。」、「燈號的位置如現場圖上以三角形表示的號誌。我站立的位置我可以看得到該號誌,舉發當時我沒有從我站立的位置拍攝號誌的照片,但我今日有庭呈,是編號4的照片所示,這張照片我有標三個圈,就是路口的三個號誌,另外再標三角形的號誌,就是我認定異議人闖越紅燈的號誌。」、「(問:你所看的對向車道號誌與異議人行進車道的號誌是否是同時運作並轉換燈號?)是的。」、「我有穿警察的制服,但我沒有穿反光背心,也沒有穿雨衣,也沒有拿指示棒,因為是白天。」、「(問:你拍這張照片的時候,是距離異議人多遠?)大概是在10公尺以內。」、「(問:異議人闖越紅燈與紅燈變換的時間差為多少?)
5秒以上。(問:所謂的5秒是指變換紅燈後你見到異議人,還是變換紅燈後異議人通過停止線?)是指異議人通過停止線。」、「(問:你站立的位置看得到停止線嗎?)看不到。」、「(問:那你如何判斷異議人是在紅燈變換5秒後通過停止線?)因為十號越堤道的車子已經是綠燈,車輛都已經在行走了,因為剛好那時也沒有車輛,車流量不大,所以異議人才可以闖越。」、「(問:最早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在何處?)是在疏洪東路口(經諭知於編號4照片上標示),就是我在照片上標示箭頭標示的地方,所以雖然我看不到劃在地面上的停止線,但是我可以看得到車子通過路口的情形,如同標號4照片所示,車輛正在通過該路口的情形。
」、「(問:你攔停異議人並示意他停車時,你確定他有看到你嗎?)我就站在他面前,我跟他最近距離1、2公尺左右,依正常視線他應該是看得到我,他當時好像是戴全罩式的安全帽。」、「(問:你的手勢為何?)我當時舉起我的右手平舉示意要他停車,我還有吹警笛。」、「(問:你吹警笛的聲音是否會因車流量的聲音,而致異議人聽不到?)應該不至於,因為我的哨音吹得很大聲,而且當時該車道只有他一台車子過來。」、「(問:異議人轉彎到中山路後,車子有沒有減速?)沒有,他當時的時速大概40公里左右。
」、「(問:照片編號1中,異議人當時必須遵守的號誌是哪一個?)是疏洪東路的那個號誌,如編號1照片A還有B兩個號誌,異議人主要遵守的是A號誌,但通過路口之後也還有B的號誌可以看,A、B號誌為同一個路後的號誌,而
B號誌是遠端的號誌。」、「(問:當A與B紅燈的時候,
C與D是相同的號誌嗎?)是的,A與B紅燈時,C與D號誌就會轉為綠燈,供下越堤道的車輛使用,這時候下越堤道的車輛就可以轉入中山路。」等語(詳見98年2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道路現場圖1份、照片7幀為佐,業已充分對於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闖越紅燈暨欲將之攔停但異議人不服從稽查逃逸之事實,佐以前揭現場圖、照片等件陳述甚明,堪認其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依其視線可及之角度,確實可親見到異議人通過疏洪東路與中山路前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情況,以及異議人確實曾自證人面前經過而拒絕停車逃逸之行為無誤。
㈡且查,系爭疏洪東路與中山路路口附近,共計有四支紅綠燈
號誌,證人呂承書所述編號A、B之號誌,分別為系爭疏洪東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近端暨遠端號誌,係同時運作,另兩支號誌則供與疏洪東路同向且緊鄰之下越堤道使用,證人乙○○○○前揭所稱編號C、D之號誌即為該下越堤道與中山路路口之號誌,分別供下越堤道車輛直行暨左轉中山路使用,故當編號C、D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編號A、B兩號誌即為紅燈,始能供下越堤道之車輛直行或左轉中山路使用,以避免與疏洪東路之車輛爭道,亦無須橫越疏洪東路上之往來車輛而為左轉之情,除據證人呂承書證述綦詳外,此有證人提出之現場圖及照片清楚可晰。惟異議人就其是以何號誌為通過系爭路口之判斷號誌,先係陳稱:「我是用A燈號,但是我沒有看到B燈號,我在行進的時候大約在30公尺前就有看到
A燈號是綠燈。」但因編號A號誌係屬系爭路口之近端號誌,故當其接近該路口停止線時,勢必無法抬頭再以上方號誌為判斷依據,然經本院再質之異議人其既僅見到編號A之號誌,則如何確定在通過停止線時,該路口的號誌仍是綠燈,異議人卻又改稱:「我有注意到對向車道上面的號誌。就是編號B的號誌。」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此外,分別供行駛於疏洪東路及下越堤道車輛所遵行之編號A、C號誌,乃架設於同一支桿柱並分別懸掛在左右兩側,其中編號C之號誌旁另有「下越堤道專用」之告示標誌;至於編號D號誌則架設於中山路口前,該號誌下方亦有「下越堤道專用號誌」之號誌等情,已有證人乙○○○○提出之現場照片清楚可參,是依上揭號誌之設置位置,異議人自疏洪東路駛來並左轉進入中山路時,依理必會見到於編號A號誌旁之編號C號誌,另其於左轉欲進入中山路前,亦勢必會經過架設在中山路口處之編號D號誌,更遑論其又已改稱有見到在編號D後方處之編號B號誌情況,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後,異議人卻又陳述:「(問:你通過路口時有無注意到下越堤道的號誌?)我沒有注意。」、「(問:有沒有注意到照片1編號D的號誌,也就是編號2、3照片的號誌?)我行進間並沒有注意到。」等語,故異議人前揭所述若非係其刻意避責所為之說詞,以致與常情明顯不合外,否則縱認其所述實在,亦足認定異議人在通過系爭路口前,根本未注意察看上開路口附近之相關標誌狀況,從而其抗辯於通過該路口時該號誌係為綠燈云云,焉能認為較諸證人呂承書所為證述內容為可信。故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另就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部分,除亦據證
人呂承書證述甚為明確外,另經參酌員警當時站立之位置係在中山路之橋墩下方處,該橋墩兩側均為寬度僅為一線道之道路,依據異議人當時行進之路線,其在左轉中山路後,自需於該橋墩前方向右偏行,而行駛於中山路之外側道上,故證人呂承書證述:我就站在異議人面前,我跟他最近距離1、2公尺左右等語,乃與現場環境相合,應屬實在。又參酌證人所站立之橋墩前方除有一檳榔攤外,並無其他足使駕駛人視線混淆之其他遮蔽物存在,復衡以舉發當時係白天,中山路上之車輛甚少,當時亦僅有異議人之機車行經該路段而已(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證人呂承書身高約175公分並身著警察制服,其站立在該地點以吹響警笛暨舉手之方式示意異議人停車,則異議人抗辯其未見到檳榔攤,亦無見到任何員警云云,要難令人採信。再者,證人呂承書在其示意異議人停車未果後,隨即拍照採證,此有照片1紙可參,依該照片顯示,於拍攝當時,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逃逸位置,僅距離證人呂承書所述之舉發地點不到10公尺左右,亦徵證人當時確實係站立於其所述之舉發地點,且有示意異議人停車未果而遭異議人逃逸之事實,否則證人何需拍攝該紙僅有異議人駕車離去之畫面,卻無其他違規內容之照片。此外,證人呂承書於本件舉發時間之前後,確實在其所述地點值勤乙節,亦據其提出當日分別於14時43分、15時20分、15時35分在該地舉發其餘駕駛人違規情事之舉發違規通知單3張為證,益徵證人呂承書所述其確有在該地攔停異議人之事實,應非子虛。
㈣又查,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隨即逃逸等違
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就其違規當下之情狀拍照存證,縱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故自不因未經拍照存證或錄影而有異。況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制定上開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置而為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執此以觀,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呂承書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呂承書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復經本件依異議人及舉發員警呂承書所述之內容,佐以當時異議人行駛之路線、證人站立之位置、當時之交通流量及客觀環境情狀,經相互印證後,可認證人呂承書證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情事,均違無常理,且證人呂承書當時又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是其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足採憑。
㈤基此,異議人騎乘重機車,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且於執
勤員警攔停示意其停車受檢時,復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期前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3,0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3點、
1點,核無不當。異議人異議意旨,均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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