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選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重訴字第3號
97年度選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世興 律師
曾酩文 律師被告己○○被告 謝春長 被告丙○○上三人共同 孫銘豫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選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他人使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己○○、謝春長、丙○○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擔任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並欲繼續參與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投票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而於96年11月16日至20日間登記為臺北縣第一選區(臺北縣石門鄉、三芝鄉、淡水鎮、八里鄉、林口鄉、泰山鄉)候選人。緣臺北縣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各分社於96年農曆6月間辦理「慶祝 田都 元帥、西秦王爺聖誕千秋」之演出活動,乙○○遂於該期間某日捐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予該研究會下屬之「 寶樂軒 」以資贊助,並由「寶樂軒」主任委員甲○○代表「寶樂軒」收受該筆捐款。嗣甲○○為避免政治複雜,遂於96年10月5日偕「寶樂軒」總幹事壬○○,將該筆3萬元現金交還乙○○,乙○○並書立收款條交付壬○○。嗣於97年4月3日乙○○經檢察官傳喚訊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後,為否認其曾為上開捐款,遂於97年5月初,請不知情之服務處義工丁○○以電話邀約甲○○並轉知壬○○一同前往丁○○位在臺北縣○○鄉○○路○○○號之住處。嗣於97年5月初某日傍晚,乙○○遂與甲○○、壬○○在丁○○上址住處會面,要求甲○○、壬○○於作證時表示上開捐款係退還給庚○○,收款條亦係庚○○交予壬○○。甲○○、壬○○遂因此心生偽證之犯意,於97年5月15日下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1偵查庭,明知上開捐款係乙○○所交付,竟於偵查中就該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錢我是拿給庚○○,庚○○自己來向我拿,他說這筆錢是他用乙○○的名義捐助出來的,他告訴我選舉快到了,他要拿回去,我就要他寫一張收據,他是把收據寫好拿來給我時,我才把錢交給他」等語,而甲○○具結作證時亦附和證人壬○○所言,稱:「事實就是這樣」等語,而為虛偽陳述。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庚○○訊問結果,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述教唆偽證犯行,辯稱其經常前往丁○○之住處,但對於甲○○、壬○○並沒有特別的印象,可能是丁○○找來的朋友,且即使甲○○、壬○○於偵查中有虛偽陳述,其所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影響賄選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云云。經查:
㈠證人壬○○於97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係具結證稱:「錢是我拿給庚○○,庚○○自己來向我拿的,他說這筆錢是他用乙○○的名義捐出來的,他告訴我選舉快到了,他要拿回去,我就要他寫一張收據,他是把收據寫好拿來給我時,我才把錢交給他。原本就認識庚○○,但不是很熟,他有留他的姓名、住址給我」云云(見97年選偵字第38號卷第55至56頁);而證人甲○○於同次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收據是壬○○拿給我的,他說是交給乙○○的人,事實就是這樣」云云(見同卷第56頁)。
㈡然證人壬○○於97年8月18日同署檢察官偵查中第二次訊問
時則具結證稱:「收條是乙○○本人拿給我的,是在林口鄉太平村當著我的面簽名拿給我的,並且當場收回3萬元,乙○○簽名時甲○○也在場,這次所言才是真的」等語(見上開卷第73至74頁)。再對照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在寶樂軒擔任財務,在地檢署第二次作證才是真的,第一次作證是乙○○叫我這樣說的,我沒有去過地檢署也不懂,乙○○教我這樣說,我就這樣說,沒有代價,乙○○說這樣講對他比較好。乙○○是在丁○○住處要我這麼說,當時是丁○○打電話給甲○○,說要找我們講事情,約在他家,沒有說是什麼事,甲○○再打電話給我。到場的時候只有我跟乙○○、甲○○,見面的時間我忘記了,那時還沒有去地檢署開過庭,隔沒有多久就去地檢署開庭。乙○○要我說這3萬元是庚○○拿回去的,也要我說收款條是庚○○拿給我的,在此之前我不認識庚○○,是乙○○在丁○○住處當場給我姓名和住址,要我抄寫下來。實際上這3萬元是我拿給乙○○,是在林口鄉太平村往八里的途中,有一位司機載乙○○過來,收款條也是乙○○當場寫好叫我在上面簽名,之後再把影印本給我,乙○○自己拿正本。這3萬元的捐款,是96年農曆6月辦會期間由甲○○收到的,甲○○辦會結束後有告訴我收到這筆錢,乙○○說要讓我們買器材,沒有說要支持選舉。後來是因為選舉到了,怕會跟政治扯上關係,才決定要退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第15至20頁),足見證人甲○○、壬○○係經被告乙○○之教唆,始於97年5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而為上開虛偽之證言。
㈡此外,證人甲○○於97年8月18日偵訊中則具結證稱:「因
為97年4月3日檢察官傳訊他,乙○○不承認該收條是他簽的,乙○○透過丁○○叫我跟壬○○去丁○○林口家裡,當時乙○○要求我們說是庚○○拿錢的,並說收條是庚○○給我們的,庚○○的住址也是乙○○提供給我的」、「丁○○大概是97年5月初我來(指地檢署)開庭前幾天,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們見面的時間好像是吃過晚飯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4、75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
「96年農曆6月間,乙○○的助理有交付寶樂軒3萬元的捐款,乙○○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4至
10頁),互核一致,益見確實就捐助予寶樂軒之3萬元款項,被告乙○○確實教唆證人甲○○、壬○○證稱係由庚○○收回並交付收款條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㈢況證人庚○○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97年4、5月間,乙
○○有打電話給我,說以後如果有開庭,要我開庭時說3萬元是我拿回來,承認該收條是我拿給壬○○的。我告訴乙○○說我不要,後來乙○○就沒消息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乙○○是我以前上班的有線電視公司老闆,後來乙○○把公司賣給別人,我沒有看過這張收款條,也沒有經手過,沒有拿過壬○○、甲○○所交付的3萬元,我在偵查中所述乙○○打電話給我的事實是對的,但因為沒有放在心上,所以現在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1至13頁)。由證人庚○○所言,足見被告乙○○為遂其教唆甲○○、壬○○為虛偽陳述而取信於檢察官之目的,亦曾要求證人庚○○配合為不實之陳述,然為證人庚○○所拒。
㈣由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其對證人甲○○、壬○○沒
有印象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乙○○又辯稱,有關證人甲○○、壬○○將寶樂軒之3萬元捐款退還給何人,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云云,惟查,被告乙○○於97年4月3日第一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中係供稱:「(提示97年3月17日甲○○所提出之收據,問:該收據署名『乙○○』是否你簽名?)好像不是我簽的」、「(問:是否有收據上所載的這件事)沒有」、「(問:請再確認收據上的簽名是否你親簽?)不是」、「(問:你本人或你是否有叫助理在96年農曆5、6月間給寶樂軒南北管社3萬元)沒有」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乙○○於偵查中係否認曾捐款3萬元予「寶樂軒」。再對照證人甲○○於97年3月17日偵查庭中所提出之收款條則係記載:「感謝立法委員乙○○對寶樂軒熱心公益捐助新台幣叁萬元,為避免政治複雜,懇辭捐款退回捐助。林口寶樂軒管理委員會財務壬○○、收款人: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則被告乙○○曾否出具該收款條乙事,即可由該收款條所載內容證明被告乙○○曾否捐助3萬元予寶樂軒,進而成為被告乙○○是否以此款項行賄該寶樂軒社團之前提事實。然被告乙○○竟於97年5月初某日教唆證人甲○○、壬○○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要求證人甲○○、壬○○證述該收款條係庚○○交付,捐款亦係退由庚○○收受云云,顯係為附和其否認捐款予寶樂軒之辯詞而來,可見證人甲○○、壬○○所為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被告乙○○曾否捐款予「寶樂軒」之事實存否而影響裁判之結果,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乙○○辯稱上開虛偽陳述對於案情並無重要關係云云,顯非可採。被告乙○○教唆證人甲○○、壬○○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判決見解所認:「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刑責。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真偽,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論以偽證罪而科以刑罰」。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乙○○教唆他人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且曾任立法委員,竟不思尊重國家法治,而教唆他人偽證之方式達附和其辯詞之目的,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被告丁○○係乙○○林口鄉服務處主任,被告己○○、謝春長、丙○○則分別係臺北縣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下屬組織「樂林園」、「復興社」、「悅樂軒」之主任委員。被告乙○○於96年4月16日表態參選,為拉攏臺北縣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下屬各組織,以求順利當選,遂於96年5、6月間某日假藉參加林口鄉「田都元帥」、「西秦王爺」聖誕廟會時,公開宣布將各「補助」臺北縣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下屬各分會各3萬元,旋即由其本人帶同其助理至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各分會假捐助名義,分別致送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下屬組織「復興社」、「悅樂軒」等社各3萬元,並由「復興社」主任委員謝春長、「悅樂軒」主任委員丙○○收受,乙○○並要求渠等社員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嗣於96年7月28日被告乙○○復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丁○○攜帶3萬元至「樂林園」,仍以捐助名義,由丁○○交付「樂林園」之主任委員己○○3萬元,並要求渠等社員於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乙○○。因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第1款之罪嫌;而被告己○○、謝春長、丙○○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此觀之最高法院所著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甚明。次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見解所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以賄選方法,使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在客觀上須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且該賄選行為與對方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對價關係者,始克相當。上開對價關係,在行賄者一方,應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在相對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各有投票權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至於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三、經查:㈠有關臺北縣林口鄉南北管藝術研究會所屬各分會,於96年農
曆6月間(即96年7月間),因慶祝「田都元帥、西秦王爺聖誕」而輪流演出「辦會」乙節,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訊問中陳述甚明(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背面),足見該慶祝活動乃確有其事。而被告乙○○於上開期間分別對於該藝術研究會所屬之「復興社」、「悅樂軒」,各捐贈款項3萬元乙節,亦經證人即「復興社」總幹事辛○○、證人即「悅樂軒」總幹事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98年5月8日審理筆錄第4頁、第10頁、第15頁、第19頁)。
㈡就被告乙○○交付「復興社」、「悅樂軒」、「樂林園」各
3萬元之款項時,是否約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乙節,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辦活動的時候我們有發出邀請函,到會的人多少都會捐一些款項給我們社團,乙○○或乙○○的助理並沒有特別提到這些錢的用意」、「我認為這3萬元是贊助我們社團採購設備」等語(見上開筆錄第
4至5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乙○○說我們練習很辛苦,要我們加油,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0頁)。由上開證人所述,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具結所證:「那是因為我們復興社缺經費就會跟民意代表要,96年農曆5、6月間,我在一個喪事場合遇到乙○○,我就跟他說復興社缺經費要請他幫忙,並跟他說如果將來要出來選立委會支持他,乙○○也說如果他將來出來選立委請多多支持,也有說經費如果可以會給予補助」、「錢是乙○○的年輕男性助理拿給我的,說如果我們樂器有壞就去買」等語,及證人謝春長於偵查中具結所證:「乙○○交錢給我時,並沒有說什麼」等語(見96年選他字第467號卷第24頁、第25頁),均互核一致。況由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春長於偵查中所述,更可見被告乙○○於96年農曆5、6月間仍未表明將參選立委,顯見被告乙○○雖為上開捐款,然該捐款並非基於賄選之目的,亦未約以該社團成員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不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㈢再者,就「樂林園」所收受之3萬元捐款部分,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7月28日辦完活動的餐會上,丁○○有點喝醉跑到現場,我當時也有喝酒。當天我有打電話邀請丁○○過來,因為丁○○與我平常就有往來,所以我特別邀請他過來。丁○○來的時候,說我們平常練習都會消耗一些器材,說要拿一點來幫我們的忙,就把錢拿出來交給我,我就放在登記桌那裡由登記人員處理。錢是丁○○主動拿出來的,以前練習的時候丁○○就會三千、五千的捐款,因為我們私交很好,丁○○只有說要給我們添購器材,之後就走了,也沒有說選舉的時候要請樂林園的會員投票支持乙○○,那時沒有在選舉,我也沒有說要支持乙○○,或請樂林園的會員投票支持乙○○,要跟丁○○謝謝的時候,他就跑掉了」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19至
20頁)。足見上開捐款確係被告丁○○以自己名義捐贈予「樂林園」,而非被告乙○○所捐贈,自難僅憑被告丁○○係被告乙○○服務處義工,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授意被告丁○○捐出。再者,被告丁○○將該3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己○○時,亦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乙○○參與立法委員選舉之事,遑論談及約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不能以被告丁○○捐獻該筆款項,遽認該筆款項與「樂林園」成員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㈣此外,被告乙○○於97年10月6日偵查中亦曾提出捐款明細
表1紙,其上即記載於94年及95年5月曾分別捐款1萬元予寶樂軒、於94年及95年4月曾分別捐款5千元及1萬5千元予復興社、於94年3月、95年4月曾各捐款1萬元予悅樂軒等情(見97年選偵字第38號卷第115頁)。對照證人甲○○提出之證明書、被告謝春長所提出之證明書及被告丙○○所提出之收據(見上開卷第116至119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乙○○於94、95年間都各補助1萬元,也是在辦會的時候」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第6頁)以觀,足見被告乙○○於94年、95年間確已有陸續捐款補助南北管藝術研究會所屬各分社,亦難僅以96年度被告乙○○之捐款數額較以往略有增加,即認該筆各3萬元之捐款係基於行賄之目的而交付。
㈤雖被告乙○○於96年農曆6月間即對「悅樂軒」、「復興社
」為捐款,而被告丁○○則於同期間對「樂林園」捐款,然依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央選舉會受理登記參選時間是在96年11月中旬,而第七屆立委選舉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每一選區各政黨提民人數均與前屆立委選舉複數提名方式不同。依卷附報載資料,接受民進黨徵召參選之前提必須具有民進黨籍,96年4月19日間被告乙○○僅因不滿國民黨初選而退出初選,至於是否退出國民黨進而加入民進黨,甚而接受徵召參選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均尚未決定,是於被告乙○○交付捐款之時,亦非當然能夠參選,遑論進一步與受捐款之「悅樂軒」、「復興社」、「樂林園」約以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參以本院卷附臺北縣政府函所附會員名冊,樂林園會員人數合計71人、悅樂軒會員人數41人、復興社會員人數46人,以各該分社之規模,每社團3萬元之款項,用於購買練習所使用之器材亦合於常情,是被告乙○○、丁○○、己○○、謝春長、丙○○上開所辯,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交付捐款係基於行賄之目的,或與各分社間有何約以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或被告己○○、謝春長、丙○○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該等捐款,並與被告乙○○、丁○○間有何投票權行使之約定,既然不能證明被告乙○○、丁○○、己○○、謝春長、丙○○等人,有何前揭公訴意旨所敘之犯行,即應就被告乙○○所涉投票行賄部分,及就被告丁○○、己○○、謝春長、丙○○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2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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