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3日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3月19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6年4月20日判決確定;於96年
4月17日再因竊盜等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6年
7月16日案經判決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減刑為3月15日、3月、1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0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4公克),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其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鑑定結果,確實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09/60716)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4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3
283號毒品鑑定書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驗餘淨重0.0094公克)及包裝袋1個(內有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