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4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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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4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473號上訴人集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91年4月至93年3月間承攬臺中縣木棉道管理委員會(下稱木棉道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服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8,61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45,431元,並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40,314元處3倍罰鍰120,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內容,無非係重述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不必開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已承認相關薪資係木棉道管委會所支付、上訴人每月受木棉道管委會委任之報酬實僅3,000元而不應將上開908,615元認定為上訴人收入、管理服務合約並無約定木棉道管委會人員請假應由上訴人派員代班,及原處分或被上訴人暨所屬人員之執法有如何違法不當等業經原審不採之前詞,進而一再爭執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事項,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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