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17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就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登山柺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3307HV950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女子素不相識,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漢口街口,竟意圖性騷擾,利用甲女迎面走來而不及抗拒之機會,以左手觸摸甲女之胸部,甲女見狀遂上前理論(涉犯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未料甲○○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其所有手持之登山柺杖攻擊甲女頭部,並以腳踹甲女腹部,致甲女受有左臉部紅腫約八公分、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分別瘀青約零點三公分、零點八公分之傷害。嗣經路人 潘韶如 以電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登山柺杖一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及證人潘韶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九五0四九三五八號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登山拐杖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之規定,因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該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登山柺杖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