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勒戒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甲○○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駁回上訴,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又甲○○另因搶奪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定。甲○○所為上開毒品、搶奪二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入皮膚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該址一樓前查獲,並扣得置於附表二所示包裝袋,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份(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四六頁參照)。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如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可佐。該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勒戒處所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而被告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四號案件起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遭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四號駁回上訴,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確定。被告所為上開毒品與另所犯搶奪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予論處。而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於起訴書所列時間、地點亦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此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蒞庭公訴人亦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而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依檢察一體原則,應認非起訴範圍所及,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犯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扣案附表二所示包裝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袋子一枚,係供被告持有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表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二公克。
附表二:
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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