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皮夾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於民國95年2月間,以總共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經由網路所購買、本欲贈送親友、其上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皮夾3件,均為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其親友不喜歡前開皮夾後,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2樓住處,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網路設備,其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申請之ADSL寬頻網路,連線上網際網路,至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帳號「Z000000000」號刊登上開皮夾照片,以皮夾每件50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或供買家競標的方式,連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之皮夾與不特定人以牟利,並留下其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tw及其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購買人聯絡及匯款支付貨款之用。嗣經警於95年6月4日上網標購上開仿冒商標之皮夾1件,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代理人乙○○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案之仿冒皮夾1只;(四)路易威登公司產品意見書1紙;(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1紙;(六)被告之前述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影本;(七)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是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之損害、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數量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刑法第74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之皮夾1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