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在檢察官所指時地竊盜財物,核與證人即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副店長甲○○、店員 余慕琳 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參照),又有甲○○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失竊物品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至三二、三五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辯稱不知道對方也是在竊盜云云,惟查,「...有兩位男子進來我們店裡看寵物架上的GRIZZLYPET寵物強健鮭魚油,當時一男子(經查證)乙○○將寵物強健鮭魚油,先行放入購物籃,之後另一男子(經查證)丙○○佯稱詢問寵物床,故意轉移我視線,待我回頭往乙○○購物籃望去,購物籃內已無任何商品...」等情,業據證人余慕琳證述綦詳(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參照)。足認被告二人乃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互相掩護而為竊盜行為,自須對於兩人所為犯行共同負責,被告辯稱臨時起意,並未說好一起偷等語,實難採信。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其等犯罪動機、分擔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對犯行仍有部分予以避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94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135巷1弄9
號3樓現居臺北市○○區○○街231巷1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2段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203號B2「CITYSUPER寵物商店」,由乙○○向店員佯稱購買「GRIZZLYPET寵物強健鮭魚油」,丙○○即乘店員忙於招呼客人之際,竊取店內架上之物品計有EP綺色佳定情霧、荷風玫瑰溫和潔膚乳、HG混凝土、EP綺色佳自大狂定型雕各二瓶、手機皮帶、光合物語MINI、HG大有看頭定型膠各2條、手機吊飾4條、荷風草本陽光修護乳、保濕平衡滋養霜、平衡爽膚精華液、麗芙園EQ精油足部修護霜、精油護手霜、萊雅造型捲髮液、ECOCERT有機滋養乳液、蜂王保濕乳液、寵物強健鮭魚油各1瓶、M.R.P鑰匙圈4條等物,裝入攜帶之背包內, 嗣周 、樂二人藉故離去,經店員發現店內物品失竊,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天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