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甲○○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常業詐欺犯行,且有同案被告 黃俊誠陳淇立 (原姓名 陳瑾玲 )之供述、以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被害人 呂蘇美華 等人之指述可證,復有閘道器、節費器、線材、電腦設備等扣案可憑,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以及共犯 何文賢 等人始終未曾到庭,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5年10月30日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5年1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5年12月28日本院以前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所涉案情均交代清楚,坦承以告,因深具悔意,極力配合偵查,絕無可能重蹈覆轍。況被告甲○○並非主嫌,僅係每月領取固定薪水,看顧機房及更換SIM卡的行為,都是聽從同案被告何文賢的指示,可取代性高,而原有機房設備等均已扣押在案,絕無可能再犯。又本案已審理終結,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甲○○為單親家庭,又是家中獨子,年邁之母親也無固定的工作收入,所以被告甲○○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被告甲○○羈押至今已近七個月,家中經濟拮据,為此,聲請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原規定「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修正理由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第7款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已失依據,自應配合刪除,並於第7款增列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查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依新修正之刑法,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均構成該條款之羈押原因。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分別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次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甲○○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
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本案已知之被害人高達20人,詐欺所得總計高達新臺幣5千5百75萬1194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被告坦承自95年1月初起加入本件詐騙集團,與同案被告何文賢共同架設節費器、閘道器等電話轉接設備,以及擔任看顧機房、外出領取SIM卡並更換SIM卡之工作,以使詐騙電話保持暢通,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故被告是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常業詐欺犯行,難認其涉案情節輕微,況本件詐欺集團主要首腦尚未到案、及主嫌之一何文賢自偵查迄今均未到案等情,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且同案被告何文賢始終未到庭,堪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何文賢等人間,有串證之虞,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
形:被告所涉犯為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或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常業詐欺罪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尚有親人待撫養等理由,即許其停止羈押交保在外。且同案被告何文賢等人部分,可能須於審判程序以被告甲○○為證人身分調查證據,其間有串證之虞,仍有羈押被告甲○○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向本院提出具保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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