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9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95年度偵字第3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應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遷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之住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所發九十四年度教育召集博愛二三四五號編號0六六五號指定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建國十一村一二九號空軍桃園基地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九四三四八二七七00號函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且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刑論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
及兵役之有效管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其犯行尚屬輕微,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