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一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經裁定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前案之殘刑二年三月一日,三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復於九十二年間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入監執行其有期徒刑二年九月十七日之殘刑後,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因縮短刑期屆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聲請書誤載為同路二段)一七九號甲○○之工廠,見工廠外包鐵皮留有縫隙可輕易掰開、且夜間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工廠外包鐵皮掰開,進入廠內搬動竊取八支槽形鐵(價值約新臺幣八千元),得手後放於隨行停放於外之手推車上,置於己力支配之下。幸乙○○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甲○○察覺呼喊,而經路人同追至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五巷巷口,始遭逮捕。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搬取告訴人甲○○所有之八支槽形鐵至被告所有之手推車上等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已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偷竊之犯行,辯稱:該處係工地,且正動工拆屋、現場凌亂,伊誤認放置屋外槽形鐵為屋主丟棄之物,方會搬取,並非故意偷竊,而遭逮捕時,係先為屋主多人毆打,不堪重擊方會逃離,並非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徒手搬取告訴人所有
之八支槽形鐵,放置於被告所有之手推車上欲行離去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明確,並有槽形鐵放置手推車上扣案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槽形鐵,經告訴人指認為工廠所有之物經領回保管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是被告竊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正在拆屋,伊方會誤認槽形鐵為他人廢棄
物品云云。然經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述:現場工廠外圍以鐵皮包覆完整,且工廠均有正常運作、並未有拆屋之情形,案發日為星期日假日方會無人在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筆錄二至四頁),並非被告所稱之「現場為拆屋之廢棄狀態」;且證人甲○○更證稱:扣案槽形鐵原本係放置於工廠內,而被告係將伊原留供小狗進出之鐵皮縫隙掰開進入,再將鐵皮屋內之槽形鐵由該洞口搬出,況該槽形鐵長短約均為三米,可明顯認出係特地截鉅,而非拆下廢棄等語(見同上筆錄),輔由扣案物品照片可知:該槽形鐵部分為嶄新、明顯可辨為尚未經人使用之狀態等情,是由扣案槽形鐵擺放保管於屋內、白鐵嶄新未經使用之情形相參,更無情狀可認槽形鐵係屬「遭他人使用後之廢棄物品」。故被告辯稱:誤認槽形鐵為廢棄物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至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毆打、並非逃逸云云,並提出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於遭逮捕日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惟此部分業經證人甲○○堅詞否認,並稱:伊腎臟離有重疾,且有腳傷,不良於行,豈有辦法追及身手矯健之被告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實其說,況此部分被告是否逃離現場事實之認定,實無妨被告竊盜犯罪行為之成立,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就本件事證無關連性,本院認無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原審以被告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以:係誤認扣案物為廢棄物品、且遭他人毆打方離去現場,判決應有不當為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郭惠玲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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