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敏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6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1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敏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敏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敏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向告訴人 朱妤靜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僅返還告訴人2萬2,000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3頁),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3萬8,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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