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5年度執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聲明異議人甲○○應給付相對人乙○○新台幣(下同)1,478,384及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乙○○對聲明異議人之債權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另案即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禁止命令,並於95年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人乙○○對債務人甲○○就本件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 簡素珍 、 王世周 。是乙○○就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已喪失,自不得再持上開執行名義對聲明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行為。設若續行執行,勢將使他案所發執行命令形同具文,而損及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權利。又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既已被查封並經換價,則債權人據此聲請執行,並准予執行,恐有違反查封效力,而違反刑法第139條之情形,且債權人援引已被移轉之債權重複對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再行查封,將導致同一筆債權卻以不同查封方法對債務人重複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查原栽定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臺
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全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業經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速股)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他案)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禁止命令,並於95年1月13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權人乙○○對債務人甲○○就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此為原裁定所肯認之事實,是債權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則其債權已喪失,自不得再行使任何法律行為。而此係同一法院他股之執行方法,原審法院竟對該執行方法置若罔聞,完全無視於他案執行已將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全部移轉與訴外人之法律效果於不顧,致同一債權除訴外人得依據移轉命令對債務人為請求外,本件債權人竟仍得透過嘉義地院再對債務人重複執行,形同一隻牛剝兩層皮,殊有未當。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第三人移轉」之
扣押命令,旨在確保將來債權人權利之實現。是該扣押命令對第三人當然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如此方能確保扣押命令(亦稱禁止命令)在強制執行程序之查封功能,否則,任由第三人將該物移轉與他人,必導致將來債權人權利實現之不可能,該扣押命令即形同具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又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是查封後債務人不得對查封標的物處分,否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另移轉命令為強制執行程序中換價(拍賣)功能,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均係送達於第三債務人時即發生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參照),則債權人在他案執行(含禁止及移轉)命令撤銷前,既已喪失本件債權,而其所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係請求對其給付,有違法他案執行命令效力,原審法院執意續行執行,勢將使較先執行之他案所核發執行命令形同具文,而損及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之權利。
㈢又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既已被查封並經換價,則債權人據
此聲請執行,且原審法院准予執行,顯已違反他案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而違反刑法第139條之情。參以本件援引已被移轉之債權,重複對債務人財產再行查封,亦將導致同一筆債權卻以不同查封方法(一為查封債權;一為查封不動產及銀行存款)對債務人重複查封,此雖與強制執行法第56條禁止重複查封規定之情形有間,但禁止查封原則係禁止對同一標的物為兩次(以上)查封,實際上對債務人財產並未重複計算,然本件卻發生重複計算債權金額之現象,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更應禁止重複查封債權額之執行行為。
㈣原裁定另以執行法院無法為實體判斷,認抗告人應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本件執行名義云云。但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通常係因債務人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否存在於實體上有爭執時,透過訴訟方式加以判斷,此與本件執行名義債權全部遭他案核發移轉命令,將之移轉與訴外人,對該移轉命令之真實性根本無庸置疑,則在該移轉命令被撤銷前當然有效,根本沒有任何實體上爭議,故除非原審認為移轉命令不存在,否則本件顯然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間;況且,抗告人現已有被重複執行之危險,如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勢將提供全額擔保始得停止執行,而本件保管金已被和押,抗告人將再提出同額擔保金,始得停止執行,對抗告人無疑是雪上加霜,且原審將法院歧異見解之結果,轉嫁由抗告人另案起訴並供擔保,亦有未當。
㈤另原審法院認為兩件強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同,不得混為一
談。但查,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對本件債權人乙○○訴請返還買賣價金,案經嘉義地院91年訴字309號、臺南高分院92年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93號、臺南高分院年94上更㈠字第12號判決仍判決乙○○敗訴,但因該案得上訴三審,現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本件債權人係援引臺南高分院94年上更㈠字第25號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得上訴三審而告確定),細酌兩件訴訟,均係以抗告人代出賣人乙○○與與買受人簡素珍、王世周間保管之買賣價金為訴訟標的物,而兩者差額係因乙○○已取得部分價金,是其請求金額較少,故抗告人原本基於交易安全代為保管買賣價款,理應僅返還一造即可,但卻因執行法院見解歧異,致買賣雙方均得對抗告人請求給付同一筆價金,而將法院歧異見解之結果轉由抗告人承擔,嚴重損害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債權人簡素珍、王世周,債務人乙○○間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簡素珍、王世周所依據之執行名義係嘉義地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假執行判決,其判決內容係「乙○○應給付簡素珍665,500元,給付王世周1,025,000元,及均自9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執行費用13,520元,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乙○○對抗告人之房地買賣事件負責保管價金債權,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月13日以嘉院龍民94執速字第16162號執行命令,將乙○○對抗告人保管之房地買賣價金債權移轉於簡素珍、王世周等事實,有嘉義地院95年1月13日嘉院龍民94執速字第16162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95年執字第280號卷未編號),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卷宗查證無訛。抗告人主張稱本件95年度執字第280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乙○○所持之執行名義,業經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因核發移轉命令而受清償,乙○○對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既為乙○○所否認,並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乙○○所依據之執行名義為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確定判決,核與上開簡素珍、王世周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嘉義地院91年度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兩件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非同一。抗告人既主張「嘉義地院94年度執字第1616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2月29日核發禁止命令,並於95年1月13日發給移轉命令,將債權人乙○○對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執行名義全部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債權人就本件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債權已移轉予訴外人簡素珍、王世周,則其債權已喪失,自不得再行使任何法律行為;及本件債權人竟仍得透過嘉義地院再對債務人重複執行,形同一隻牛剝兩層皮..。」云云,顯然係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求救濟,而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仍竟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以此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非屬異議之訴之範疇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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