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27號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
詹漢山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裁定(94年度訴字第7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裁定程式不符法律規定:關於羈押之裁定,應製作裁定書,
送達被告及檢察官,方為適法。本件原審法官未製作裁定書,逕以當庭諭知之方式,命被告甲○○得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不合裁定之程式。
㈡本案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已如起訴書暨各篇補充理由
書所載,堪以認定,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⒈被告甲○○所犯重罪,日後確實有拒不接受執行之虞;⒉被告甲○○曾任檢察官,熟知相關法令,而其自任檢察官起,無時不以國家賦予之公權力橫征暴斂、強索財物,顯然其早已習於玩法弄權,試問:一旦有罪判決確定,被告甲○○又豈有乖乖束手就擒之理;⒊被告甲○○家族世居雲林,犯罪網絡龐大而綿密,可動用之資源非小,一旦有罪判決確定,其逃亡可能性非常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意旨以:本案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劉炯意律師當庭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考量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已辯論終結,確保被告當庭審判之目的已達,復考量被告身分、所得等情狀,認被告如提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鉅額保證金,即足以保全被告,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被告提出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並為保全被告之緣故,命被告應遵守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街○號,並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前開停止羈押之審查,法院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7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並命被告應遵守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6條之2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08條規定,裁判除依法應以判
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又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準此以觀,法院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方式,除依法以判決方式外,即應用裁定方式為之;而裁定,依法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行之,且無一定程序及格式。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係經原審法院於95年6月21日,由合議庭審判長當庭宣示被告於提出保證金300萬元後,即予釋放停止羈押。既經宣示,即生效力。原審法院亦於95年6月23日補具書面裁定書,有卷附該裁定書在卷足徵,抗告意旨謂原裁定不合程式,尚非有理。
㈡按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同屬強制處分
之具保、限制住居之干預程度則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在達到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刑事審判或執行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今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原裁定審酌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業經辯論終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已達,復考量被告身分、所得等情狀,認被告如提出300萬元之保證金,即足以保全被告接受刑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