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十、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修正前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應合併執行拘役五十日,依修正後刑法則因定執行刑逾三年,不執行拘役,以修正後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後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傷害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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