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三月五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即於工作之餘酗酒成性,且酒品甚差,經常於酒後大發脾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搗毀家具。隨著兩造所生子女出生長大,被告亦無反省改善,反而變本加厲,亦經常於子女面前以三字經羞辱原告,甚至在子女面前說原告在外面有男人等不實之語,令原告痛苦不堪。尤有甚者,如原告據理力爭,即反遭被告無情毆打,例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家中,被告酒後即藉故毆打原告成傷,使得原告長期處於精神及身體之暴力陰影下。另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在外結識一女子 海桂蘭 後,所有心思皆放在 海女 身上,經常夜不歸宿,與海女在外廝混,被告更於八十七年初拋棄原告子女,搬離兩造住處,與海桂蘭在外租屋同居,迄今已將近五年。此段期間,被告多次冠冕堂皇地帶著海女回家向原告子女示威,著實令原告十分不堪。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因海女找不到被告,竟到原告住處大吵大鬧一番,原告之子女林志傑、 林靜怡 與之理論,竟遭海女掌耳光。此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被告偕同海桂蘭滿身酒味至原告住處大吵大鬧,搗毀部分家具且作勢要毆打原告,原告及小孩與之爭執,被告不僅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且揚言要將原告趕出家門,謂房子是伊所購買,經原告報警處理,二人方悻悻然離去。查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五年,被告幾未返家探視,縱然偶爾返家,也是與原告大吵大鬧,足見被告對於兩造間之婚姻既無眷戀,亦無關懷,顯然兩造之婚姻基礎已嚴重破裂,難期日後恢復感情而共同維持圓滿生活,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志弘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但原告要將退休金還給被告。
二、陳述:我在八十四年間確實有毆打原告,但是當時我已經喝醉了。另外我現在確實和海桂蘭住在一起,不過大家都是朋友,這是男女之間很平常的事,我沒有亂搞。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三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不久,被告即經常在酒後藉故毆打及辱罵原告,更於八十七年初搬離兩造住處在外與海桂蘭同居,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五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林志弘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父親有一個外遇對象叫海桂蘭,我也曾經為了幫媽媽出氣,到海桂蘭住處找她理論。我爸爸和海桂蘭在吉安鄉東昌村榮光十七號那裡同居,我有看到爸爸經常在那裡出入,也在那裡過夜,日常衣物也放在那裡」等語,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亦為真實。查本件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五年,更於本院開庭時互相指摘對方之不是,毫無和緩跡象,且被告亦稱如果原告執意要離婚,伊也同意等語,雙方裂痕更行加深,兩造即使勉強同住,亦難期其和睦共處,如此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業與夫妻間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本質相悖。綜上以觀,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