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一號),本院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檳榔刀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其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綦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參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犯後已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用之檳榔刀,被告已供明非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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