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四段新生橋北端五十公尺附近之安全島缺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由安全島缺口處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經該處,驚見甲○○車輛逆向行駛,煞避不及而滑倒,因而受有下肢挫傷、軀幹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甲○○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竟未停車處理,反逃離現場,經乙○○記下車號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乙○○煞避不及而滑倒受傷,且當時未停車處理,反逃離現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稱:當天早上八點五十分左右,伊騎機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在路上時,看到被告的車子逆向開過來,伊就煞車、倒地,伊不知道有無擦撞到被告的車子,只看到被告的車號,伊當時有看到被告回頭看伊幾秒鐘,因此才知道被告是女的,頭髮捲捲的,大約三、四十歲,但被告後來沒有停車即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第三十七頁)相符,且與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 王建明 、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慶旺 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符合,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暨鑑定意見書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酒測單二紙、照片十幀及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由安全島缺口處駛入來車車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驚見甲○○車輛逆向行駛,煞避不及而滑倒,受有下肢挫傷、軀幹挫傷及其他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身體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揭說明,本件此部分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蘇姵文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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