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旁之番石榴園內捕捉田鼠之際,於草叢中發現具殺傷力、可發射金屬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公訴人誤載為瓦斯長槍)、瓦斯鋼瓶三瓶及鋼珠一罐(其中之瓦斯鋼瓶一罐,經其二人檢驗沒氣,業經當場丟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許可,將該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瓶及鋼珠一罐等物共同侵占於己,而持有該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約定放置於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影劇四村四十六號住處,期間並以歪嘴鉗、十字起子作為整修該槍之工具。嗣於同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甲○○駕車搭載乙○○至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附近欲持該槍進行試射、打獵時,為警發覺行跡可疑,乙○○即將該槍丟出車外,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及歪嘴鉗、十字起子各一支。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乙紙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佐,復扣有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及歪嘴鉗、十字起子各一支為證,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二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認送鑑槍枝係市售玩具空氣長槍,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該槍經檢視雖欠缺固定拉柄之螺絲,惟不影響槍枝發射彈丸之功能,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屬有殺傷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為有殺傷力,又送鑑槍枝經實際測試三次之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五十三點八四焦耳、每平方公分五十二點六九焦耳及每平方公分五十三點八四焦耳,此有該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二九五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則扣案槍枝經三次測試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過每平方公分五十二焦耳,揆諸前揭所述,該槍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被告二人所持有者,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同法第八條第四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尚屬單純,犯罪之手段惡性亦非重大,且其二人犯後均深感後悔、態度良好,惟所犯危害社會秩序、有違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被告二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被告等二人家中均有三個小孩,其中尚有在就學中者,此業據二人自承,則二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均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玩具空氣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瓦斯鋼瓶二瓶、鋼珠一罐非屬違禁物,此業經內政部函覆在卷,亦非屬扣案槍枝之一部,且非屬被告等二人所有;扣案之歪嘴鉗、十字起子各一支亦非屬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媛
法官蘇姵文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