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五九號
證人 林進忠 右列證人因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違反證人到場義務,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進忠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進忠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到庭作證,傳票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二時十五分送達證人之住所地,且由證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為憑,證人既受上開傳票之合法送達,復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未能於指定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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