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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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經視為減刑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