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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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啓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3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啓順犯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啓順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他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53161卷第71頁、偵1527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罪,犯罪模式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其3次犯行,均有竊得延長線等物,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然稱上開物品均轉賣資源回收場,僅賣得100、200元(見偵1527卷第139、140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延長線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㈠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公尺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一㈡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公尺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㈢施啓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3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施啓順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啓順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6
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8日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 蘇弘田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30公尺延長線1捆(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蘇弘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15公尺延長線1捆(價值8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㈢於111年11月10日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 陳俞廷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延長線1捆(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蘇弘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啓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弘田、被害人陳俞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薄弱,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趙維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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