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苰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5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均應補充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會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第5至6行「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均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陳萱伶 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商業銀行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Debit卡停止使用通知書兼補發申請書」、「告訴人丙○○提出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將其申辦所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太子」之男子,任由綽號「太子」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對告訴人甲○○、乙○○、丙○○3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5元、4萬元及1萬5,000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再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惟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予他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於因詐欺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445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7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78號、107年度交訴字第3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3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高度重疊,被告經歷數次偵審程序與刑罰執行,卻仍未心生警惕,恪遵法紀,再度觸犯本罪,已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另衡以被告於107年間,再加入詐欺集團而犯加重取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四、被告以一同時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上開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乙○○、丙○○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2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造成告訴人甲○○、乙○○、丙○○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與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案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告訴人3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做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整體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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