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晉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3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與 林芸伊 因林芸伊犬隻之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掃把毆打林芸伊,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右手肘、左膝、左腋下挫傷瘀腫、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芸伊於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