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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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暫家護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4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林麗純 相對人 高進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高羽婕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高羽婕為騷擾、跟蹤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至本院5樓第一輔導教室報到並接受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另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前夫,育有未成年子女高羽婕,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7日上午7時5分許,相對人未經大樓管理員同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其他住戶開啟後車道電動門時,潛入B1停車場聲請人車位附近等候聲請人,嗣聲請人帶女兒至停車場騎車時,相對人突然出現表示要找聲請人談談,聲請人與女兒當時受到驚嚇哭泣,躱回樓上住處不敢出門;之後住處守衛傳LINE訊息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又再同日7時55分從大門口進入地下停車場,直至8時始離去;再者,相對人在其FB及IG上持續張貼兩造以往親密照片,並備註兩人已和好如初,或說聲請人與公司法務及其他業務往來業者有染等不實言論,造成聲請人名譽受損。核相對人所為已對聲請人構成家庭暴力行為,爰聲請核發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前配偶關係,屬本法所稱之家庭成員,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等情,業
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等為佐,經查:
1.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到庭陳述相對人在社群平台上對聲請人之不實言論已對聲請人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幾乎無法再承受等語;證人即女兒高羽婕則陳稱:「因為父母以前吵架時,相對人有時會摔東西,還有喝酒後情緒控制不好,就會發脾氣;並非是受媽媽影響才對相對人有抗拒,當天在停車場看到相對人也感到很害怕,之所以會與相對人距離十公尺,是因為我跟媽媽一直後退。」等語;至於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述均非事實,111年10月間聲請人無故帶女兒搬至凱旋路住處,在這之前都是我在照顧及接送,11月17日非闖入,是從大門口走進去,因為我與聲請人之紛爭造成女兒對我有誤解,想跟聲請人及女兒解釋,才會在停車場等候,去長榮中學找女兒,也是為了向其解釋;我與聲請人係假離婚,當初母親破產,聲請人怕會影響家人;聲請人住的房子及裕義路房子都是我買的,只是登記在聲請人名下,我不會再接近聲請人與女兒,也不會再社群平台上發文,已經有在社群平台上跟聲請人道過歉等語置辯。有本院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及女兒心生畏佈,且在社群平台上之不實言論,塑造聲請人之負面形象,經聲請人勸告仍未停止,已造成聲請人身心極大壓力,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參以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過程中相對人之情緒調適能力有限,較偏向為外在歸因模式,不敏感於自己控制他人,合理化淡化騷擾及暴力行為,未來兩造仍有可能因財產或感情問題再生衝突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29756號函在卷足憑。
3.本院審酌相對人合理化自身騷擾等行為,未能覺察調適情緒,日後有再為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是而,為保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避免再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爰依本法之規定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其餘聲請事項,將留待通常保護令程序中續予調查審認;相對人應參與並完成庭前準備暨認知課程講習,學習情緒調適與衝動控制,併此敘明。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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