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9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佳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之「飲用維士比藥酒」更正為「飲用2小杯威士忌酒」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參諸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未犯刑法第185條之3,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一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6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東區崇德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73號被告翁佳生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佳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0時許起至同日10時25分止,在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檳榔攤,飲用維士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東區崇德市○000巷0號旁,適有警方巡邏獲報翁佳生與他人發生糾紛,遂將翁佳生攔下盤查,進而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後,於同日10時2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佳生固坦承有喝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才剛牽車,警察就來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慶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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