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項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項年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重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最後三行載稱「詹項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詹項年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既然有附件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所受如附件之傷害確實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已可認定,本件告訴人 陶惟昆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附件所認定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之罪責(於量刑中考量),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詹項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大學畢業)、過失責任(含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輕重程度,本案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被告願賠償20萬元,告訴人認至少應賠償40萬元)而無法調解成立,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院卷第29頁之刑事答辯狀並未否認就此車禍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駱映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號被告詹項年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項年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7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陶惟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右後方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詹項年之車輛右側車身與陶惟昆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陶惟昆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大拇趾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詹項年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陶惟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項年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陶惟昆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詹項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