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8號上訴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葉志飛 律師 楊時綱 律師被上訴人 薛永 讀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倪子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以書狀及同年7月29日、8月26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被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本件之請求(本院卷㈠第155頁背面、第180頁背面、卷㈡第19-20頁),上訴人雖不表同意,然被上訴人之請求均係本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事項所生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追加。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75-88、107-109、124-129頁、卷㈡第6-9頁),並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本院卷㈠第136頁背面、第143-144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㈡第14-16頁),經核均屬於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兩造復均釋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本院卷㈡第20頁),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李秉憲 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坪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每人各1/3(李秉憲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子 李沅駱 、 李沅錄 名下)。 嗣伊 3人欲出售系爭房地,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刊登出售資料,訴外人 陳大松 看見訊息並看地後,於99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李秉憲議定買賣價額為2,600萬元,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訂金1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詎其趁伊未參與議價過程,向伊佯稱第三人欲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計應有部分2/3,伊可實拿500萬元,致伊陷於錯誤,應允出售伊應有部分。嗣其委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大松後,陸續取得價款計2,600萬元,伊應分得1/3價款,卻僅取得500萬元,受有3,666,66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11月5日即與被上訴人談妥以500萬元購買其應有部分,陳大松於同年月12日始與伊談妥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伊無詐欺行為。況系爭土地為不值錢之荒地,經伊出資整地、開墾、種植及李秉憲幫忙,始能順利出售,被上訴人以500萬元價格出售應有部分,客觀上並無不合理之處。另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66,666元,及自102年8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1-65頁、本院卷㈡第14-16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與李秉憲於93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為每人各1/3(李秉憲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子李沅駱、李沅錄名下), 嗣兩造 與李秉憲欲出售系爭房地,遂委由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在所任職之現代房屋台北旗艦加盟店網路平台上,刊登系爭房地出售資料;後陳大松經由上開網路資料得知系爭房地出售訊息,於99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陳大松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上訴人帳戶,及交付500萬元銀行本票,復於99年11月18日、11月24日、12月6日,分別匯款300萬元、1200萬元、500萬元後,由上訴人委請代書 闕河忠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大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第三人以50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並從陳大松上揭匯款,分別於99年11月15日交付50萬元、同年月24日交付4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取得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全卷(下稱系爭刑案)核閱屬實,且據證人陳大松、 林麗卿 、 余麗恩 及闕河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0年度他字第75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53、63-64、69-72頁〕。上訴人亦到場供稱:「〔告訴人(即被上訴人)有無委託你賣地?〕是。從一開始買地之後就委託我賣」、「〔(提示陳大松買賣契約書)上面『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是何意?〕當時陳大松要買全部的地不買部分的地,所以陳大松所有買賣價金都匯到我戶頭,我再把 薛永讀 的500萬交給他,把866萬給李秉憲」等語(他字卷第137、138頁)。
證人李秉憲亦證稱:「(本件事實經過?)我們三人95年有意出售,我跟告訴人要委託被告(即上訴人)去賣,因被告當時有仲介背景,中間都有人來看,但都無成交,直到99年11月才與陳大松成交」等語(他字卷24頁)。被上訴人亦指稱:「(何時何地委託被告代為出售本案房地?)時間不記得了,陸續都有說要出售,但沒有預設出售價格,全部委託被告去賣3、4年了」等語(偵查卷第30頁)。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所有權狀、匯款回條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出匯款憑證、銀行本票,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1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聯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8日現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物件刊登表、刊登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8-42、92-117、7-11頁,新北檢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23、6-9頁,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下稱易字卷)第70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認陳大松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之
意後,趁被上訴人未參與議價過程之機,認為可從中上下其手,賺取價差獲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上訴人佯稱第三人欲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兩造共2/3應有部分之房地,被上訴人可實拿價金500萬元云云,實則藉機隱瞞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為2,600萬元之訊息,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3,666,666元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9年11月5日即與被上訴人議定以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云云。
⒈查陳大松於99年11月間與上訴人及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於99年11月15日將陳大松所匯款100萬元中之5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陳大松於系爭刑案亦到場證稱:「(當時你與吳宗龍聯絡時有無先談定價格?)我一開始在樂屋網上看到吳宗龍刊登二件出售土地之廣告,那二件廣告之土地就跟系爭土地是一樣的範圍,當時賣價為二件加起來2650萬元。之後我跟吳宗龍談了之後就把尾數去掉」、「(你一開始就跟吳宗龍說你要買全部土地?)是。一開始就跟吳宗龍、李秉憲談好要買全部土地」、「印象中應該是99年10月底就已經看到刊登廣告,11月初開始接觸,跟吳宗龍以電話聯絡,吳宗龍請我去山上跟李秉憲看地,之後價金是跟吳宗龍、李秉憲一起談妥」、「應該是說我在99年11月12日之前(約11月初)已經跟吳宗龍、李秉憲談妥上開價格(因為系爭土地上還有一個人在租賃,我要求將租賃契約否決掉,所以我確定在99年11月12日之前就已經談妥),所以我才在99年11月12日支付100萬元定金,於99年11月16日帶500萬元簽約金(開立彰化銀行本票),於當日簽約,當時在場的有吳宗龍、李秉憲、闕河忠」等語(他字卷第161頁、偵查卷第36、37頁)。顯示陳大松與上訴人及李秉憲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已議定以2,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12日匯款100萬元訂金至上訴人帳戶。
⒉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曾自承:「(何時跟薛永讀談妥要以
500萬元購買土地?)99年11月13日」等語(偵查卷第31頁)。被上訴人亦指稱:「(吳宗龍去過你家幾次?)分別去過2次,第一次是99年11月13日吳宗龍單獨一人到我樂利路住處說有人要買1000萬元,我問他1000萬元是不是會虧,他說先處理我們二人的部分,李秉憲的部分不用管他,當天有無蓋空白契約書我忘記了;第二次是99年11月15日吳宗龍跟一位女子拿支票來,當時應有同時簽立空白契約書」等語(偵查卷第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周麗萍 亦證稱:「(吳宗龍於99年11月間有無至你住處說要與告訴人洽談購買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是。第一次吳宗龍是自己一個人來說有人要買上開土地及房子,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當時吳宗龍說買方要以1000萬元購買,並說對方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想買吳宗龍及薛永讀的部分,我當時有問吳宗龍,另外一個李秉憲的部分是否要一起購買,吳宗龍說不用管李秉憲部分,因為對方錢不夠」等語(他字卷第123頁)。證人闕河忠則到場證稱:「(交付契約書時吳宗龍是否已經知道陳大松要購買土地?)知道,事情緣由是一開始我跟吳宗龍、李秉憲、陳大松辦理坪林土地買賣契約,價金2600萬元,當時薛永讀不在,當時陳大松要買整筆土地,所以契約上註明吳宗龍要負責讓陳大松取得所有土地」、「(陳大松是否簽完約後才去找薛永讀?)是。簽完約幾天後才拿告證四的契約書去薛永讀家」、「(去薛永讀家是跟陳大松簽好2600萬元買賣契約之後?)是」等語(他字卷第147頁、偵查卷第41頁)。足見上訴人確於被上訴人委其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後,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即與陳大松、李秉憲議定以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復隱瞞上情,向被上訴人偽稱第三人係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兩造共2/3應有部分之房地,被上訴人可分得500萬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資料交付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
⒊再證人闕河忠於系爭刑案到場證稱:「(跟陳大松簽約時有
誰在場?討論何事?)我、吳宗龍、李秉憲、陳大松在場,我看當時少了另一個人的房地所有權(產權不完整),因為當時陳大松說要買全部的地,當時我們有討論這部分該如何處理,後來決定由吳宗龍解決薛永讀部分的產權」、「(當時吳宗龍有無說事先已取得買受薛永讀部分之產權?)他當時都沒有說,因為我有發現這個問題」等語(偵查卷第41頁)。證人李秉憲則證稱:「〔當天(即99年11月16日與陳大松)簽約時告訴人有在現場?〕沒有,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我跟代書當時有問被告說告訴人為何沒有來,被告說他全權負責,所以整筆土地就賣給陳大松,當時本來代書準備出售2/3持分契約,被告說他全權負責後才去修改契約」、「(是否知悉吳宗龍已經與薛永讀談妥購買3分之1持份一事?)我不知道。我是一直到簽約並過戶之後才問薛永讀此事,當時薛永讀驚訝的跟我說他以為我沒有賣地,又說是陳大松錢不夠所以才買他跟吳宗龍的部分」等語(他字卷第25、161頁)。是若如上訴人所述,其早在陳大松出面購買前,即已先行取得購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何以在與陳大松商議買賣條件時,甚至在簽約代書闕河忠發現陳大松是要購買系爭房地全部,惟簽約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不足,而要求上訴人設法解決時,上訴人仍始終未曾提及此事?又系爭房地係於96年4月17日刊登銷售訊息,直至99年11月間,已逾3年期間均銷售未果,若上訴人此時有意購買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且已於99年11月5日議定買賣條件,何以未以分文自有資金支付訂金,反而係收受陳大松之匯款後,遲至99年11月15日才付款與被上訴人?此外,不動產買賣價格甚高,若已議定交易條件,當會簽署文書證明資料以明責任,且上訴人曾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他字卷第162頁),就此不可能不知,若上訴人確於99年11月5日即與被上訴人議定購買其應有部分,何以上訴人未能提出簽署買賣契約之相關資料?是綜上各情,上訴人辯稱與陳大松議定買賣之前,即於99年11月5日與被上訴人議定500萬元之買賣條件云云,並不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李秉憲委由上訴人刊登系爭房地之廣告後,上
訴人與陳大松、李秉憲於99年11月12日之前議定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上訴人依民法第540條前段、第567條規定意旨,對被上訴人負有據實報告義務,詎上訴人竟隱瞞上情,利用人頭向被上訴人偽稱第三人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兩造共2/3應有部分之房地,被上訴人係分得500萬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資料交付上訴人以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上開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61-65頁)。核兩造與李秉憲共有之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予陳大松,依兩造原定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本應分得價款為8,666,666元(2,600萬÷3=8,666,666)。證人李秉憲亦證稱:「(你剛有提到隔天他們到山上談好願意用2600萬成交,當時有無提到薛永讀的持份要如何處理?)……我就表示乾脆三人平分,吳宗龍跟我說薛永讀的部分他會處理」、「(最後你實際上拿多少錢?)860萬元,就是2600萬元除以3,扣除一些費用」、「後來我拿到平分的價格,所以我認為薛永讀應該也是拿到平分的價格」等語(易字卷第8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上揭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資料以辦理移轉登記而僅取得500萬元,受有財產上損害計3,666,666元(8,666,666-5,000,000=3,666,666),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㈣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提出系爭刑案刑事告訴(他字卷第6頁),迄102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部分,固非無憑。然查被上訴人持有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方為林麗卿、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大松(他字卷第7頁)。惟證人林麗卿於系爭刑案到場結證稱:「(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是否是你簽的?)我沒簽過,但上面的印章是我的印章」、「(是否交印章給余麗恩?)有。因為余麗恩說有人介紹她買坪林的地,當時她說想用我的名字去買」、「(事後余麗恩是否跟你提過買賣土地之事?)沒有」、「(余麗恩是否將印章及帳戶還給你?)已經都還給我了,她跟我說她有跟人家買地,但後來沒談成」等語(他字卷第52-53頁)。被上訴人則指稱:
「(簽立契約書時吳宗龍是否都在場?)是。他都在場看我簽名及蓋章,當時契約書都沒有註記價金、買方等事項」、「(後來你拿到的契約書上是否註記買方為陳大松?)吳宗龍只給我告證一的契約書,我當時問他陳大松是誰,他當時沒說」等語(他字卷第124、125頁)。顯見林麗卿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僅告知被上訴人由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依上訴人、李秉憲、陳大松於99年11月16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記載:「吳宗龍需負責買方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等語(他字卷第12頁);及證人闕河忠、李秉憲均證稱與陳大松簽約時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而非由上訴人先行取得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所有權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與陳大松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應分得買賣價金之差額3,666,666元,乃詐欺被上訴人而取得,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666,66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被上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因其聲明單一,僅請求本院就其一訴訟標的判令上訴人給付3,666,666元本息,本院自無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6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