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 林松山
陳玲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 律師附帶上訴人 陳明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各自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2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並由伊配偶 林叔慧 將價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匯入上訴人林松山配偶陳玲玲帳戶。惟買賣當時,未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林叔慧死亡,林松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玲玲,爰依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如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30萬元,及自8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締結買賣契約。又林松山與林叔慧之父親 林添丁 為兄弟,彼等對其先父 林井 遺產素有爭議,附帶上訴人所匯130萬元係林添丁同意就遺產分配為補償,非買賣價金。另備位請求部分,附帶上訴人並未就陳玲玲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林松山之受益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松山或陳玲玲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30萬元本息,及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上訴人於該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附帶上訴人。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1.林松山於101年8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玲玲。
2.陳明男之妹 陳秀里 帳戶確於88年12月2日匯款130萬元至陳玲玲帳戶。
3.陳明男提出之相關存摺影本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院論斷: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陳明男主張:系爭土地為林松山所有,於101年8月14日將之贈與陳玲玲並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惟其主張彼等間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伊已給付價金130萬元完畢,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
2.經查:⑴陳明男之妹陳秀里華南銀行第115631帳戶為透支帳戶,有88
年12月30日透支息7267元支出可稽(原審卷第87頁),該帳戶於88年12月2日曾由林叔慧轉帳匯款130萬元(另10元為手續費)至陳玲玲高新銀行帳戶(原審卷第5、85、86頁);陳明男華南銀行第109211帳戶則於同年12月22日匯款130萬5000元至陳秀里上開帳戶(原審卷第5、85、89頁),業經本院勾稽、比對各該匯款申請書及陳明男等人存摺所載金流無誤。查陳明男、陳秀里存摺所載,均為88年間提、存款資訊,且依日期逐筆記載,顯非臨訟製作,又陳秀里匯至陳玲玲帳戶款項,與陳明男匯至陳秀里款項,其整數均為130萬元,日期僅差20日,堪認陳明男主張陳秀里向銀行透支借款再匯至陳玲玲帳戶,事後再由陳明男從其帳戶匯還陳秀里之金流非屬虛詞。但陳明男自承林叔慧任職銀行,上開二帳戶均交由林叔慧使用,有陳報狀足憑(同卷第81至84頁)。按各該帳戶既由林叔慧使用,參以匯款乃現金交付替代方式,金錢之交付,其原因或為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抑或貸予金錢等,不一而足,本無從憑認匯款原因為何。況依存摺匯款流程觀之,匯款者為陳秀里;反之,從實際匯款人以言,則為林叔慧,均非陳明男,此外別無證據足證為陳明男所交付,其執為買賣契約成立不足為憑。
⑵次查,買賣契約固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要,然當事
人間對契約是否成立爭執時,主張契約成立之一方應就此事實存在舉證。陳明男雖引林叔慧手記為證,然林松山否認手記形式上真正,且手記僅記載「88年12月2日,購叔土地,1,300,000」等文,依其方式,係隨手記載於空白紙張,對所稱「購叔土地」交易細節,諸如土地標的、價金給付方式等均未載明,無從藉手記特定買賣之土地,林叔慧又已辭世,無從作證,此部分無從遽為有利於陳明男之認定。
⑶尤以,陳明男就其主張之買賣事實,於起訴前寄與林松山之
存證信函,載明買受人:林叔慧;契約相對人:林松山;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1筆;價金(未載金額):一次匯入;請求依據:依繼承請求,有存證信函可憑(原審卷第6至7頁)。起訴時主張買受人:陳明男;相對人:上訴人夫婦;標的面積:二分之一;價金130萬元;依據:以自己為買受人請求,有起訴狀可稽(同卷第3至4頁)。嗣於本院上訴人答辯130萬元,是伊與林添丁協議遺產分配補償,陳明男更易主張買受人:陳明男與林添丁;出賣人:林松山;標的:林添丁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伊三分之一,價金:伊部分價金130萬元,依據:依自己買受人請求,復有準備㈡狀足佐(本院卷第115至122頁)。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買賣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標的(土地)及價金均已確定,始足當之。按不動產買賣於吾人生活中,與一般價值不高之動產買賣者不能同視,衡諸經驗,買受人對向誰買受土地,土地為何(含面積、整筆或應有部分),價金如何計算、金額若干等,當無不重視之理。惟陳明男對與何人成立買賣、標的為何,價金多少,竟有如上前後不一之陳述。再者,依陳明男最後主張,是向林松山購買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林添丁購買三分之二,此情如屬實,則林添丁並無不能請求移轉登記之情,何以生前迄未請求林松山移轉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即至過往後,其繼承人亦然,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主張非可採信。又其既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伊與林松山間(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乃其附帶上訴聲明,又併請求陳玲玲為移轉登記,此部分亦屬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非有據。
⑷至陳明男雖主張買賣後未即時請求移轉登記,是因土地為農
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當時不能請求移轉登記,且兩造為姻親關係,其應林松山要求,於林松山與林添丁就林井遺產案件處理後再為移轉等語,然為上訴人否認。姑不論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地(原審卷第18頁),但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部分土地於56年1月24日即依「麻豆都市計劃案」編定為住宅區,其餘部分則於66年6月2日依「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核定案」發布,有台南市麻豆區公所
104年1月16日麻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30頁),足認無其所主張不能移轉登記之情。況既經認定不足證明契約成立,則此契約成立後之履行問題,亦不足憑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此部分不逐一論述。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30萬元是否有據?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附帶上訴人主張即令130萬元非因系爭土地買賣而匯款,則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云云。上訴人則辯以:林叔慧匯款130萬元至陳玲玲帳戶,係給付林松山補償費等語。
2.查: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於90年間審查林添
丁遺產稅時,曾以90年2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號函知陳玲玲,請其說明其帳戶何以有林添丁88年12月2日自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匯入之260萬元(本院卷第87、88頁)。陳玲玲旋於90年2月26日函覆,略以:因76年間出○○○鎮○○○段第98、101之21及102之3號土地,依林松山、林添丁分產合約書,林松山分得三分之一,應得550萬元,林添丁先給付240萬元,故88年間方有函查所示之260萬元匯款存入,有覆函可稽(本院卷第107頁)。查上開覆函係陳玲玲被動函覆國稅局,堪認林松山夫婦不可得於10年前即預知本件訴訟存在,而為不實陳述可能。陳明男抗辯是林松山等應付國稅局審查而為,即非可採。準此,林添丁應給付出售土地之價金550萬元與林松山,然僅共給付500萬元(
240萬元加計260萬元),尚有差額50萬元,堪可認定。⑵次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重
測前為第994之14、994之12號),前經徵收為麻豆都市○○○○號道路用地工程範圍,其中林松山(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林井(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補償費委由林添丁(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領取完畢,而系爭土地林松山補償費支票41萬2170元、林井86萬0797元,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3月24日南市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補償地價清冊、台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03年4月11日新營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原審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103頁)。而林井部分應由林添丁、林松山及 林丁 和繼承,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62至73頁),是林井部分林松山應繼承三分之一即28萬6932元,(按:上訴人主張應由林松山及林添丁繼承各二分之一,尚與卷證資料不合,為不可取)。則林松山就上開徵收土地應受補償為69萬9102元(000000+286932)。查林松山與林添丁上開應受領之土地價金50萬元、徵收土地補償金約70萬元,共計約120萬元,雖與受領之130萬元,約有10萬元差距,然其等既採事後結算為之,是否包含其他,亦無違常情,,不能執此即認與事實未合。綜上,上訴人主張130萬元係給予林松山之補償,信而有徵,足堪採信。從而,林松山受領該匯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核與不當得利要件有間,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非可取。
⑶至陳明男雖主張其為林添丁女婿,且林添丁財產頗豐,無由
其代林添丁支付款項之理,況上開土地買賣及徵收於76至78年間,衡情不會遲至88年間才支付等語。查國稅局審查陳玲玲上開說明後,認並無不合,足見依林添丁與陳玲玲上開金流及該等土地買賣事實,與林添丁、林松山間分產合約書所載吻合,否則不可能審查合格。另林松山並未抗辯由陳明男代林添丁清償上開積欠之補償及價金,而是囑由林叔慧匯款,則林添丁委由任職銀行之女林叔慧代為匯款,並無違常情,此部分主張亦不得為有利於陳明男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陳明男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即或不然,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30萬元,為不當得利等語為不可信。從而,其依買買關係,先位請求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移轉登記部分為陳明男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為林松山或陳玲玲應給付不當得利,及併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均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