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7號上訴人 姜月娥
施玉揚 李學清 莊冠群 周火旺 高慧美 黃芳玲 蔡念芸 (原名 蔡美津 ) 梁桂蕊 盧成 杜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周火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盈蓁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周禮良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複代理人 朱秀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9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黃芳玲、蔡念芸、梁桂蕊、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給付上訴人黃芳玲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給付上訴人蔡念芸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給付上訴人梁桂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給付上訴人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姜月娥、施玉揚、黃芳玲、蔡念芸、梁桂蕊、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其餘之上訴駁回。
李學清、莊冠群、周火旺、高慧美、 盧成杜 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李學清負擔百分之三、莊冠群負擔百分之二、周火旺、高慧美負擔百分之一、黃芳玲負擔百分之二、蔡念芸負擔百分之
一、梁桂蕊負擔百分之七、盧成杜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四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火旺,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函可稽 (見更㈡卷㈢第137、138頁);又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北市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周禮良,有北市捷運局之網頁資料可稽(見更㈡卷㈢第95頁),均 據渠 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捷運中和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與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及第二審被上訴人,下稱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與同一時間由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嗣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承造之捷運公園新建工程(下稱公園工程),因就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路000巷○000號大統星鑽社區內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日益加大。伊於民國84年3月5日與被上訴人、東怡公司及皕德公司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達成和解,其等同意賠償伊所受損害等情,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範圍,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損害範圍之鑑定報告內容不足採信,且在本件工程開挖前,系爭建物即存有相當損害,上訴人怠於處理,造成建物舊有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而系爭協調會更無達成和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83年7月間捷運公園工程由遠雄公司承造;另捷運中和線工
程由北市捷運局發包,交由東怡公司與皕德公司共同承攬興建,之前訴外人開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興建德州儀器廠房工程損及系爭建物。
㈡系爭協調會議結論記載:「一、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
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四、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五、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依鑑定結果再議)」。
㈢開揚公司興建德州儀器廠房工程而受損,除管委會外之上訴
人曾與開揚公司簽立調解書而達成和解,李學清、莊冠群、周火旺並於84年11月17日依序自開揚公司取得損失及維修費用57萬元、70萬元、68萬元;另公園工程之承造人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亦分別為李學清、莊冠群、周火旺與高慧美、黃芳玲、梁桂蕊、盧成杜依序提存29萬4059元、5萬1842元、2萬5392元、32萬8711元、27萬7914元、39萬134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㈡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五、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㈠查兩造間召開系爭協調會議時,證人 呂武雄 證稱東怡公司、
皕德公司有承認系爭工程損及上訴人房屋,雙方有達成合意說要維修等語(見本院重上字第二宗卷第193頁至第195頁)。84年3月5日會議結論亦記載「對於受損鄰房及地下室、頂樓傾斜漏水、公共設施、路面,由捷運局承商負責修復」、「因捷運施工造成鄰房受損,捷運局保證修復,保固期五年(由捷運中和線CC二七八標工程完工開始起算)」、「施工造成危害影響居住安全,一經鑑定房屋地基流失、樑柱鋼筋斷裂、屋頂漏水、傾斜積水等,影響結構安全時,捷運局應負責拆屋重建,還本社區原來美貌,及負責賠償損失,安置受災戶事宜。」、「有關慰問金部分同意並不包括在損害賠償項內,至於具體金額,下回協調再確認。」、「以上各項條款,係因應現實損害情況,若有未盡事宜,住戶仍可提出請求,捷運局及承建商不得拒絕,應作合理交待。」字樣,並由捷運局當時之代理局長 陳樁亮 率同該局人員及承建商代表在會議結論頁上簽名,再由該局以函文檢送與會代表或人員,皕德公司且為上訴人修繕房屋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之建物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受損。
㈡次查,84年9月6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㈤:標的物之
損壞與申請單位(皕德公司、東怡公司)工地及鄰近工地之施工有關(見外放證物)。且87年2月7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定:鑑定標的物經現場勘查結果,部分地坪、牆面及天花板有裂紋,主結構體亦有損壞現象,各戶之受損情況不一。鑑定標的物中以一弄E棟地下室停車場之損壞最為嚴重,部分樑柱雖已採鋼鈑與EPOXY聯體補強,仍須加強之。鑑定標的物之損壞與鄰近工地之施工有關。鑑定標的物傾斜結果以E棟最為嚴重,其傾斜度達1/62,大於1/100應加以補強方符合結構安全。鑑定標的物各棟之傾斜方向均由西往東傾斜,由南往北傾斜,顯係受東面之捷運公園工地與北面之捷運中和線二七八標工地施工影響,上訴人所有建物確有受損之事實,各棟建物之傾斜方向均由西往東傾斜,由南往北傾斜,可見確受東面之捷運公園工地與北面的捷運中和線二七八標工地施工影響,參酌捷運中和線二七八標工程自81年6月15日開工,至84年11月18日仍在進行地層開挖之工作,有監工日報表可憑(見重上卷㈣第222頁);捷運公園工程自83年6月開工,至84年7月5日基礎澆置完成開挖施工,顯然上訴人所有建物之損害確與被上訴人皕德公司、大都市公司受僱人施作捷運中和線、捷運公園工程有因果關係。又訴訟中本院經兩造合意送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會(103)鑑字第1323號鑑定報告結果亦認為:鑑定標的物各棟之傾斜方向均由西往東傾斜,由南往北傾斜,顯係受東面之捷運公園工地與北面之捷運中和線278標工地施工影響,顯示87年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內所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捷運工局施工有因果關係(見外放證物),是系爭建物確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損,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辯稱:因捷運工程嗣後底版已於84年2月完成,故
對系爭建物之損害無因果關係等云云。惟依鑑定人 蔡光裕 到庭證稱:「(造成鑑定標的物的損害,是因為周圍的工地開挖地基才會影響,如基地結構底版已完工,後續的施工是否會造成標的物嚴重影響及損壞?)事實上造成鑑定標的物的損害,未必完全是因為工地開挖地基的關係,誠如剛才所問,如果基地結構底版是指地下室的地板、及基礎版已完工,但是後續的施工也會造成標的物嚴重影響及損壞的可能。」等語(見更㈡卷㈡第308頁背面、第309頁)可知,後續施工也會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影響及損壞的可能,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被上訴人又辯稱:87年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並未就設計圖、地質鑽探等資料,無從判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之損壞與捷運施工之因果關係,係從工地跟房屋的位置及房屋傾斜的角度水平及方向,及其他的監測報告等均可判斷,亦據鑑定人蔡光裕之證明在卷(見更㈡卷㈡第310頁),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六、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中原大學土木工程學系81年針對捷運工程沿線建築
物之現況調查報告(見原審卷㈤第133至136頁),本案大部分上訴人之建物於被上訴人施工前,早已存有程度不等之裂縫、及滲水等情形。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86年1月25日鑑定報告亦指出「建築物產生裂縫之原因除鄰房開挖施工所致外,諸如地震、水泥、骨材等材料性質與品質,混凝土施工狀況、鋼筋及模板之配置情形,使用環境狀況,是否有超載情況等,均有可能使建築物造成裂縫。」此可參酌大台北亞東法拍屋資訊網之網頁亦記載「大統星鑽立體社區樓中樓,內有夾層,並有頂樓增建」(見更㈠卷㈢第188頁),足證系爭房屋之基本結構本身施作品質不佳,住戶更有施作頂樓加蓋、夾層等違規使用,導致不當增加房屋載重之情形,亦屬對於房屋裂縫增加之因素。是上訴人違規將系爭房屋改夾層屋使用,導致單位面積之重量增加,致為系爭房屋本身基礎下陷,足認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已有相當之損害,一樓房屋且作夾層使用,造成損害之擴大而與有過失等語,自堪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與同一時間由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承造之公園工程,因就施工未有完善之防護計畫,亦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系爭建物地層基礎下陷,地基流失,造成建物及路面龜裂,建物傾斜日益加大,及系爭建物於系爭工程及公園工程造成損害之前,因開揚公司興建德州儀器廠房工程而受損,認上訴人應負10分2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開揚公司(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方面)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
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查上訴人之建物確實受損,其中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之房
屋修復費用為23萬6431元;李學清房屋修復費用為37萬8281元;莊冠群房屋修復費用為22萬1117元;周火旺、高慧美房屋修復費用為14萬5951元;黃芳玲房屋修復及傾斜補強費用(72萬8511元)合計為77萬0241元;蔡念芸房屋修復費用為11萬5813元;梁桂蕊房屋修復及傾斜補強費用(56萬7565元)合計為83萬5287元;盧成杜房屋修復及傾斜補強費用(70萬4357元)合計為77萬8938元;大統星鑽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421巷1弄地下室修復及結構補強費用為728萬4629元、同巷2弄地下室修復費用為15萬5883元、421巷內公共樓梯間之修復費用為49萬9260元,合計793萬9772元之事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各戶損害修復及補償費用表可憑(見外放證物),並據證人 吳季鋼 於本院重上更㈠字第94號審理時證稱:是針對損害修復及補強作鑑定,計算損害的範圍及賠償的數額等語(見更㈡卷㈢第61頁)屬實,上訴人主張受有各該損害自堪信實。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73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方面因施工造成系爭建物受損,應負10分之8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第九點另有:「有關開揚營造公司、大都市營造廠附近等工程單位施工部分,由捷運局負責協調停工或相關事宜」之約定(見第一審起訴狀所附外放之原證二),足見開揚公司及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就施作另二工程所致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亦由被上訴人統籌負責,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之損害,應將開揚公司、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已為給付或提存部分扣除等語,自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姜月娥、施玉揚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23萬6431元,被上
訴人方面應負10分之8責任為18萬9145元,惟其建物曾經皕德公司於84年6月30日修繕,有修繕證明可稽(見重上卷㈢第56頁),其主張僅為確認修繕項目,固不足採。然仍未完全修復,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字第1323號鑑定報告可參。衡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本院因認於扣除2分之1損害修繕部分後,尚得請求9萬4573元。
⒉李學清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37萬8281元,被上訴人方面
應負10分之8責任為30萬2625元,惟扣除開揚公司於84年11月17日給付57萬元作為房屋損失及維修之用、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29萬4059元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空言否認上開給付及提存與本件無涉,尚無可採。
⒊莊冠群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22萬1117元,被上訴人方面
應負10分之8責任為17萬6894元,惟扣除開揚公司於84年11月17日給付70萬元作為房屋損失及維修之用、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5萬1842元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空言否認上開給付及提存與本件無涉,尚無可採。
⒋周火旺、高慧美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14萬5951元,被上
訴人方面應負10分之8責任為11萬6761元,惟扣除開揚公司於84年11月17日給付68萬元作為房屋損失及維修之用、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2萬5392元後,已無餘額可請求。其空言否認上開給付及提存與本件無涉,尚無可採。
⒌黃芳玲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77萬0241元,被上訴人方面
應負10分之8責任為61萬6193元,惟扣除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32萬8711元後,尚得請求28萬7482元。
⒍蔡念芸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11萬5813元,被上訴人方面應負10分之8責任為9萬2650元,尚得請求9萬2650元。
⒎梁桂蕊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83萬5287元,被上訴人方面
應負10分之8責任為66萬8230元,惟其建物曾經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於84年8月28日修繕(見原審卷㈠第89頁),然仍未完全修復,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因認於扣除2分之1損害修繕部分後,得請求33萬4115元,再扣除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27萬7914元後,尚得請求5萬6201元。
⒏盧成杜部分:其修復及補強費為77萬8938元,被上訴人方面
應負10分之8責任為62萬3150元,惟其建物曾經皕德公司於85年1月16日修繕(見重上卷㈢第51至55頁)及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於85年3月19日修繕(見原審卷㈠第77頁),,然仍未完全修復,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因認於扣除2分之1損害修繕部分後,得請求31萬1575元,再扣除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為其提存39萬1345元後,已無餘額可請求。
⒐管委會部分:查大統星鑽社區除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
決議由管委會起訴以外,同時由全體住戶簽立讓渡書,有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紀錄及讓渡書可稽(見更㈡卷㈠第192至198頁),並據證人 陳昭惠 、 李季芳 、 歐秀貞 證明屬實(見更㈡卷㈠第250至252頁),是管委會在本件實體法上得作為權利主體。次查管委會之修復及補強費為793萬9772元,被上訴人方面應負10分之8責任為635萬1818元,惟其建物曾經皕德公司於84年5月10日至13日修繕(見重上卷㈢第85頁)及大都市公司(遠雄公司)於84年8月12日修繕(見原審卷㈠第94頁),然仍未完全修復,有上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衡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因認於扣除2分之1損害修繕部分後,尚得請求317萬5909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姜月娥、施玉揚9萬4573元、給付黃芳玲28萬7482元、給付蔡念芸9萬2650元、給付梁桂蕊5萬6201元、給付管委會317萬5909元,及均自8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李學清、莊冠群、周火旺、高慧美、盧成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姜月娥、施玉揚、黃芳玲、蔡念芸、梁桂蕊、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姜月娥、施玉揚、黃芳玲、蔡念芸、梁桂蕊、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姜月娥、施玉揚、黃芳玲、蔡念芸、梁桂蕊、管委會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學清、莊冠群、周火旺、高慧美、盧成杜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請求金額│修復及補強費│應給付金額│├───────┼─────┼──────┼───────┤│姜月娥│411,424元│236,431元│236,431元││施玉揚││││├───────┼─────┼──────┼───────┤│李學清│364,233元│378,281元│364,233元│├───────┼─────┼──────┼───────┤│莊冠群│333,280元│221,117元│221,117元│├───────┼─────┼──────┼───────┤│周火旺│228,467元│145,951元│145,951元││高慧美││││
─────┼─────┼──────┼───────┤│黃芳玲│485,549元│770,241元│485,549元│├───────┼─────┼──────┼───────┤│蔡念芸│201,444元│115,813元│115,813元│├───────┼─────┼──────┼───────┤│梁桂蕊│755,600元│835,287元│755,600元│├───────┼─────┼──────┼───────┤│盧成杜│466,491元│778,938元│466,491元│├───────┼─────┼──────┼───────┤│大統星鑽社區│7,939,772│7,939,772元│7,939,772元││管理委員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