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上訴人 吳宗龍 訴訟代理人 胡世斌 律師被上訴人 薛永讀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依民國99年11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需負訴外人 陳大松 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之責任,及證人 闕河忠李秉憲 均證稱與陳大松簽約時,係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處理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認定被上訴人與陳大松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刊登出售系爭房地廣告後,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之前即與陳大松、訴外人李秉憲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並向被上訴人偽稱第三人係以1,0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可得500萬元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將資料交付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又李秉憲與兩造間就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應予均分乙節,乃依李秉憲之證述及三人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均為三分之一,且無特別約定,所得價款應按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均分而認定。則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應分得買賣價金之差額366萬6,666元,乃詐欺被上訴人而取得,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利益,而認定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53條及第345條第2項規定或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情事,且無違反法規或判例與解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另再證九非新證據,再證十縱經斟酌仍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周玫芳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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