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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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上訴人泓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美緒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被上訴人鼎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順明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向伊訂購一組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下稱系爭台光機器),兩造約定總價金為美金56萬元,付款方式為30%訂金、50%貨到60天支付、20%驗收合格支付(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指定伊將系爭台光機器出口至大陸上海。伊於100年9月8日完成裝船,上訴人指定之取貨人即訴外人大陸台光電子材料(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並於同年9月底前提領系爭台光機器。上訴人依約本應於100年11月30日給付第2期款項(即交機款)美金28萬元,惟上訴人始終拖延不付。迨101年3月2日,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指稱系爭台光機器業經伊同意折讓美金8萬3,000元,嗣再稱雙方同意前開折讓再減30%,故第2期款項僅需支付美金23萬8,500元。惟伊均未同意扣款,上訴人僅於101年3月20日支付美金23萬8,500元,尚欠第2期款美金4萬1,500元未付等情。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4萬1,50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另有 松下 二期擴建回流線機(下稱系 爭松下 機器)之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下游廠商豐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未施作完成即離開工地而有瑕疵,且已無法自系爭松下機器交機款扣款,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台光機器仍找豐盛公司承作,兩造乃於101年2月間協議自系爭台光機器總價款中扣款美金8萬3,000元,旋101年3月12日被上訴人稱系爭台光機器已支付豐盛公司30%訂金,希望扣款能減少3成(見本院卷第54頁、第83頁正、反面)。伊基於多年交易情誼,乃同意被上訴人之提案,故經協議扣款後之總價款為美金50萬1,900元(即56萬元-8萬3,000元+8萬3,000元x30%=50萬1,900元),第2期貨款為美金23萬8,500元,伊業於101年3月20日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本院卷第41頁):
㈠兩造間有自動組合迴流裁切線之買賣契約,價金為美金56萬
元,付款方式為30%訂金、50%貨到60天付款,20%驗收合格支付,貨物運送至上海,並有訂購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0、45頁)。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8日完成裝船,被上訴人指定之取貨人台光公司於9月底前領取系爭台光機器。
㈢上訴人已於100年4月1日給付定金美金16萬8,000元及於101年3月20日給付交機款美金23萬8,500元。
㈣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11月30日。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第2期款美金4萬1,500元之交機款未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台光機器價款是否達成扣款協議?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換言之,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台光機器所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美金56萬元,其中50%貨款應於貨到後60天給付,系爭台光機器已由受貨人台光公司於101年9月底前取貨,上訴人應依約給付第2期貨款美金28萬元,然上訴人僅支付美金23萬8,500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purchaseorder)、電子郵件、裝船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5-48頁)。上訴人就前述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兩造就系爭台光機器貨款已有扣款協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已達成扣款意思表示一致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
六、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因另件系爭松下機器被上訴人下游廠商豐盛公司未施作完成即離開工地而有瑕疵,兩造經由 林信仲楊順龍 達成協議自系爭台光機器總價款中為扣款,且兩造間有關系爭松下機器訴訟(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6號事件,下稱另案松下訴訟)業已認定被上訴人將該機器之電器軟體部分發包豐盛公司並具有瑕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因有前開系爭松下機器瑕疵,兩造間始有本件系爭台光機器扣款之協議,上訴人實無由憑空捏造扣款之電子郵件,證人楊順龍證稱系爭松下機器並未發包豐盛公司,實為虛偽,並舉證人林信仲、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另案松下訴訟證人筆錄為憑。又本件兩造均稱系爭台光機器之第2期款協議扣款曾談到要扣系爭松下機器(該機器屬松下公司中和廠,故本院筆錄中所提中和廠即指此機器)未施作完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合先敘明。惟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信仲固於本院證稱:系爭松下機器由被
上訴人將電器及軟體部分發包給豐盛公司,豐盛公司中途不做,被上訴人又找勝大自動控制行(下稱勝大行)接續施作並完成,上訴人並代為支付勝大行工程款,松下案子就告一段落;伊在101年2月間與楊順龍商議必須對豐盛公司進行懲處,但楊順龍稱已支付系爭松下機器豐盛公司之工程款,所以伊2人協議從台光的款項扣除,楊順龍稱有關台光機器發包給豐盛公司的工程款總共新臺幣250萬元即美金8萬3,000元,伊2人並協議懲罰豐盛公司扣除全部工程款;隔幾天楊順龍反應已付了台光部分30%的定金給豐盛公司,伊同意楊順龍已經支付部分不用扣除,所以最後只有扣除新臺幣250萬元的70%。因豐盛公司不是上訴人直接下包,必須楊順龍同意始能扣豐盛公司款項。為了懲罰豐盛公司在系爭松下機器不負責任跑掉,伊和楊順龍協議扣掉豐盛公司於系爭台光機器之工程款;迄101年5、6月間楊順龍突然向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才全然否認前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然證人楊順龍於本院則證稱:當時林信仲先問伊豐盛公司做台光機器的總金額,伊回稱是新台幣280萬元,林信仲稱要全部扣掉,理由是豐盛公司在松下廠做的不好,伊稱松下機器的電控不是豐盛公司承做,豐盛公司只是去幫忙,但是林信仲就稱要扣豐盛的錢。而松下機器的電控是交給漢洋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施作,且沒有中途不做之情形;漢洋公司有找豐盛公司幫忙做松下機器配電,但被上訴人與豐盛公司就系爭松下機器並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依上訴人抗辯代理兩造為扣款協議之2位證人證述,尚難認兩造已達成扣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㈡次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亦明兩造間就扣款並未達成合
意。即⒈上訴人承辦人員 林香蓉 於101年3月2日寄予被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記載:「…是我司林先生(指林信仲)有跟楊老闆談好過要折NTD250萬折合美金83,000.-(台光電氣硬體的錢)所以總價改為USD477,000.-477,000.X80%=381,60
0.-我司已於2011/4/1付USD168,000.-故這次應給付給貴司USD213,600.-請先確認後,我司將安排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陳琡媚 針對前開郵件同年月6日以電子郵件覆以:「我已向我司楊先生(指楊順龍)確認過此事,但我司楊先生說:他並未同意扣款一事,所以請先將交貨款支付~謝謝~」,其中「他並未同意扣款一事」並以紅色字體強調(見原審卷第217頁);足明兩造就系爭台光機器總價折價扣款乙節,尚乏意思表示之一致。
⒉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琡媚於101年3月6日將楊順龍並未同
意扣款一事回覆上訴人後(即原審卷第217頁),旋於次日(101年3月7日)下午4時43分,以電子郵件向楊順龍說明兩造交易帳務處理情形,而該郵件所附由陳琡媚於同日製作之「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仍將系爭台光機器交貨未收金額登載為28萬美元(見原審卷第218、219頁);楊順龍接到郵件後,於同日下午7時54分以紅色字體指示陳琡媚,要求上訴人告知未能收款之原因(見原審卷第220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內部仍以美金28萬元作為系爭台光機器交機款之金額,並無上訴人抗辯之折價情形存在。⒊再者,上訴人承辦人員林香蓉於101年3月12日下午4時01
分,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琡媚,表示要更新之前的付款金額,將應付金額自美金21萬3,600元調高至美金23萬8,500元,其稱:「下面藍色字體是更新過的價錢,請確認後,我司在近期安排付款謝謝」(見原審卷第221頁)。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陳琡媚於接獲該郵件後,隨即於當日下午4時42分回覆林香蓉稱:「附件明細請您查收,以下問題點~請您確認回覆~(我司楊先生要求貴司告知款項未付之原因)」,同時隨函檢附上揭3月7日整理、載明交機款應付金額為美金28萬元之「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見原審卷第225頁),而非林香蓉來信所稱之美金23萬8,500元,林香蓉則於同日收受陳琡媚之電子郵件及「應收未收帳款分析表」(見原審卷第226頁)。可知於101年3月12日,被上訴人所要求給付之系爭交機款仍為美金28萬元,並未對上訴人提出之美金23萬8,500元予以確認。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松下機器之自動化運作包括該機器之接線及
軟體部分,由被上訴人委由豐盛公司承作,因豐盛公司無法達成契約之要求,由被上訴人另尋勝大行施作,而豐盛公司未能達契約要求之瑕疵而為兩造本件扣款之協議,楊順龍證稱:豐盛公司未承作系爭松下機器,實屬虛偽云云。然證人即漢洋公司負責人 徐振煌 到庭證稱:伊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松下機器有關電控硬體看得到的部分,包括配線、電控箱、機器上的感測器、控制箱內的元件及機器實體修改時要配合調整等,並不包括軟體部分,伊在期限內交付被上訴人試車,且必須在交機後才會和軟體做配合,該機器之軟體是勝大行承做,沒有其他公司來做軟體的部分;伊有請豐盛公司無償幫伊做硬體現場安裝配線、感測器的安裝等伊向被上訴人承包部分,因為伊有請豐盛公司做其他案子;(上訴人訴代問:證人稱先做硬體再配合勝大行,請問在沒有軟體狀況下證人如何施作?)伊要確認所施作的硬體訊號都可以傳送給可程式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也都可以驅動伊之負載,所稱負載即為伊施作的燈、馬達、電磁閥等物,伊施作的硬體訊號指的是按鈕、人員的操作開關可以送到可程式控制器。可程式控制器是可以操控訊號的接收及發送,所以伊的硬體只要能夠把訊號送給可程式控制器及接受該控制器發送的命令就可以了,至於訊號的內容如何處理是涉及到軟體的編輯。豐盛公司做到機器會動,給可程式控制器的訊號接收發送都確定之後就離場了,但機器會動並不代表機器可以全自動;且需要有人帶電腦確認可程式控制器確實接收、發送機器的訊號及命令,所以豐盛公司之 蘇志宏 會認為是在做軟體的工作,實際上軟體內的邏輯編輯是勝大行做的。伊從開始就沒有承包軟體部分。蘇志宏和豐盛公司所稱施作軟體部分只有做訊號確認部分並不包括機器做細部動作的部分。蘇志宏有做一些機器旋轉簡單動作的軟體程式,要測試伊之訊號正不正常,順便看機器動作中會不會互相碰撞。蘇志宏可能認為若軟體部分可以完成的話就可以連這部分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承接下來,被上訴人不用另外發包。伊承包時被上訴人有向伊提到幫忙找軟體外包,承包當時伊認識的廠商都很忙沒有時間承接軟體部分,當時因為有人介紹豐盛公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帶豐盛公司來跟伊談配合,稱豐盛公司目前有人力可以支援伊的部分,被上訴人有交代 林敬懿 現場工作要聽伊指揮,所以伊認為被上訴人沒有發包給豐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第201頁正、反面、第204頁正、反面),並有漢洋公司承包系爭松下機器配電工程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證人即豐盛公司經理 林敬懿證 稱:豐盛公司透過廠商介紹僅有幫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台光機器。漢洋公司徐老闆請伊幫忙去做系爭松下機器,雙方為無償沒有承包關係,伊僅派人手按照徐老闆的指示施作,伊員工告知幫忙施作配盤和外線,因被上訴人有意要發包台光的案子給豐盛公司,伊趁著幫忙做松下機器以了解被上訴人需求而順利施作台光的案子。伊聽說松下機器軟體部分是台中一家公司做的,伊員工並未施作該軟體部分,伊員工蘇志宏雖在另案松下訴訟證稱豐盛公司施作接線、軟體部分乙節,惟蘇志宏僅為員工,不知道豐盛公司與漢洋公司的實際狀況,伊沒有向被上訴人承包軟體部分,但徐老闆說找不到軟體的外包,伊原來只派硬體人員,後來就加派軟體工程師蘇志宏幫忙處理軟體部分,後來軟體部分超出能力無法完成,就退出這個案子包括軟體硬體。伊不清楚徐振煌有沒有承包軟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反面、第203頁)。
又證人蘇志宏於另案松下案件證稱:系爭松下機器是由一家先做硬體規劃,設計圖是他們畫的,後來才給豐盛公司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是綜合證人徐振煌、林敬懿、蘇志宏所述,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松下機器電控部分者為漢洋公司,豐盛公司僅係幫忙漢洋公司施作配線及確認硬體訊號之接收與發送,於幫忙之際或許涉及機器自動化之軟體編輯及測試,惟漢洋公司並未承包該機器軟體部分,核與證人楊順龍前開所述大致相符,要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松下機器關於配線及軟體部分發包予豐盛公司施作。因此,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松下機器有關配電部分存有瑕疵,並經上訴人事後支付勝大行工程款以修補該瑕疵,該瑕疵亦不應由與被上訴人就該機器無契約關係存在之豐盛公司負責;況且上訴人於另案松下訴訟抗辯因系爭松下機器軟體系統之瑕疵,委由勝大行修補,因楊順龍告訴林信仲發包豐盛公司
170萬元,故被上訴人同意扣款1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則上訴人既於系爭松下機器貨款就該軟體瑕疵對被上訴人扣款170萬元,焉有再於本件系爭台光機器貨款復就同一瑕疵再為協議扣款之理?是上訴人以豐盛公司就系爭松下機器瑕疵應負賠償之責,並為本件扣款協議之原因云云,要屬無據。至證人蘇志宏固於另案松下訴訟事件中證稱:系爭松下機器之接線及軟體部分係委由豐盛公司施作等語,有該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惟蘇志宏亦證稱:伊係依老闆林敬懿之指示施作系爭松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則有關豐盛公司有無承包系爭松下機器及其承包範圍,衡情應以老闆即實際負責人林敬懿較為明瞭,惟蘇志宏此部分證述業經林敬懿到庭否認,且經實際承包之漢洋公司負責人徐振煌證述豐盛公司並未承包系爭松下機器,均如前述,則另案松下訴訟之確定判決縱依蘇志宏所述認定豐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松下機器,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實無受該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之拘束,併予敘明。
㈣又豐盛公司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台光機器之電控包括軟體部
分,總價未含稅為新臺幣280萬元,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豐盛公司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79-180頁),被上訴人主張因豐盛公司軟體工程師離職而無能力施作軟體部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軟體部分轉由大陸地區之亞峻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峻興公司)承作,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將此軟體工程之款項新臺幣39萬7,500元(報價人民幣8萬3,700元)支付亞峻興公司,並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予豐盛公司以向稅務機關辦理營業所得變更,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15日先後支付豐盛公司新臺幣60萬2,000元、116萬3,838元,加計支付亞峻興公司新臺幣39萬7,500元,共計新臺幣216萬3,388元(即60萬2,000元+116萬3,838元+39萬7,500元=216萬3,388元),被上訴人已支付豐盛公司約7成款項(即216萬3,388元÷(280萬元×1.05)≒0.7358),並有被上訴人支票存根、貨款確認電子郵件、亞峻興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81-186頁、本院卷第66、245-246頁),且依被上訴人與豐盛公司間之貨款確認電子郵件所示(見原審卷第184頁),係約定價金交付為訂金20%、交貨50%、驗收30%,因上訴人尚未支付被上訴人系爭台光機器之驗收款(兩造間有關此部分之爭議,經本院104年7月14日103年度上字第400號判決在案),則被上訴人尚未支付豐盛公司約30%餘款,亦符被上訴人與豐盛公司間之約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豐盛公司全部款項,顯然係緣於兩造間前開之扣款協議,自屬無據。
㈤又上訴人於101年3月20日匯付美金23萬8,500元至被上訴人
帳戶,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承辦人員 陳琡媚後 (見原審卷第68頁、第70頁),被上訴人固未立即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催討短付款項,然觀諸前開兩造間自101年3月2日至同月12日間有關扣款之往來,已明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片面所為之扣款,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匯付美金23萬8,500元後未為異議或催討,至多僅能認係單純沈默,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為扣款要求,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4日以電子郵件清查上訴人
100年11月至101年3月間應付款之案件,並未見系爭台光機器款項,顯然上訴人已完成付款無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然查,觀諸該電子郵件載有:「貴司有好多應付但未付之款項,是否請您小姐幫忙確認何時可以支付?」、「幾個案件支付日期實在是超過太久了如下:」等內容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該郵件列舉之尚未付款者,僅為兩造間所有交易之部分案件,被上訴人指稱該郵件並非針對上訴人之所有未付款,而僅係就幾個案件為催討等語,應屬可採。況且,上訴人既陳稱其於台光公司反應系爭台光機器出現瑕疵問題,即多次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楊順龍有此瑕疵,並提出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27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6日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
123、128-134頁),可知於101年3月12日當時,被上訴人即已得知上訴人以系爭台光機器有瑕疵為由(上訴人於原審即以此為兩造協議折價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5頁)要求折價而未付款,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交機款列入101年3月12日及101年6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見原審卷第224、71頁)要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出說明,亦屬合理,無法依此認定被上訴人已確認上訴人完成付款。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已達成由上訴人在應給付的交機款美金28萬元中折價美金4萬1,500元,而為美金23萬8,500元之合意。則上訴人既已於100年9月底前由其指定之取貨人台光公司受領系爭設備,依約應於60日內給付系爭設備之交機款,惟其僅於101年3月20日給付美金23萬8,500元,尚積欠美金4萬1,500元,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買賣價金美金4萬1,500元及自10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婷玉法官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宗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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