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代表人 江瑞堂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吳志揚 (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徐秀好
鄭名家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勞訴字第1000022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100年5月3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0018521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訴字第1000022107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一向為行政院考評績優之國營事業單位,對於員工勤惰之考核,係依據「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人事機構抽查公務人員勤惰管理及辦公情形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並對員工出勤進行不定期抽查。而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以防免勞工工時記載錯誤而遭受雇主不當剝削之情,惟伊已設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並且針對員工上、下班如有分早、午、晚班者,主管人員於執勤時間相同之員工簽到完畢後,統一於下方記載其當天值勤起迄時間(並且記至分鐘為止),註明應到、實到人數及差假等情,已足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並無對勞工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又勞委會曾於勞訴字第0970024590號訴願決定中指出因伊已備「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並由員工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難謂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情形,是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不得就同一爭議事實另為不利益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勞工等人之出勤紀錄並未確實紀錄,原告不得以員工單純簽名之簽到、退紀錄取代記載個別勞工服勤時間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而主張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原告雖自詡為考評績優之國營事業單位,卻以單純簽名取代勞工出勤紀錄以及有勞工出勤紀錄記載不實之情形,可見原告係用該簽名紀錄來免除上開法條訂定之義務,違法事實足以認定,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北區勞檢所100年5月3日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本、北區勞檢所100年5月3日談話紀錄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原處分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此簿卡應保存一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該條於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後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額度為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所明定。次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又按「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折算之。」復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規定。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
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該法第1條參照)。而該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鑑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依據,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作為義務,舉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或工作者,其所屬雇主均負有遵守之義務。又該條項規定所稱「置備」,係指使該等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且依上引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雇主依上述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以求較精確之工時數據,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並未增加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及限制,均合先敘明。
㈢經查:
1.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北區勞檢所於100年5月
3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發現原告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此有北區勞檢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堪認為真正。故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2項規定,經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及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等情狀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0元,並無不合。
2.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為明確記錄雇主是否遵守同條第1項所定勞工每日工作正常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之原則,並作為計算加班費之依據,俾釐清勞資爭議處理之佐證,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伊設有「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並針對員工上、下班如有分早、午、晚班者,主管人員於執勤時間相同之員工簽到完畢後,統一於下方記載其當天值勤起迄時間(並且記至分鐘為止),註明應到、實到人數及差假等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並無對勞工有任何不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屬每位員工之每日出勤及退勤時間不可能完全相
同,原告卻係於原告簽到(退)後統一於下方依早、午、晚班註記相同之出勤及相同之退勤時間,非但背離事實,亦根本無法顯示出員工之實際出勤及退勤時間,遑論應計至分鐘為止之精確要求。是原告不得僅以上開員工單純簽名之簽到(退)紀錄取代記載個別勞工服勤時間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而主張該單純簽名之簽到(退)紀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
⑵再觀諸原告人事室於北區勞檢所100年5月3日「上午
10時」許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所提供之當日「郵政人員簽到(退)簿」影本,已於員工簽到欄(當時均尚無人簽退)下方註明「值勤時間:07時30分起至『15時30分』」等文字(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可知原告於員工尚未下班簽退前即已註記其等之值勤(下班)時間;且原告之投遞股股長 蕭春榮 亦自承當日並未於「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上依實紀錄 藍才傑 等人之出勤情形,此有北區勞檢所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顯見原告所設之「郵政人員簽到(退)簿」,僅具有員工簽到(退)之功能,原告所謂主管人員於員工簽到(退)完畢後統一於下方記載其當天值勤起迄時間等情,根本形同虛設,非但完全無法達到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及「記至分鐘為止」之要求,反而會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等記錄難以明確化,導致日後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上產生爭議,更明顯違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3.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第521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僱主,自應注意其員工出勤紀錄符合上開規定,且員工有出勤之正確時間(記至分鐘止),亦為管理員工之重要及正確數據,惟原告並未注意加以置備,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責任,自不得主張免責。
4.至於原告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訴願人由於已備『郵政人員簽到(退)簿』並由員工逐日簽到、簽退確認其出勤時間,故原告已依法置備勞工簽到簿,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出勤時間並記至分鐘為止,難謂訴願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0至22頁),既不具有抽象之法規範效力,亦非被告所作成,且該個案事實復與本件不同,被告及法院自不受該個案之拘束。是原告主張行政機關自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得對原告另為不利益之處分,原處分顯然不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行政罰法第18條、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1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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