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複代理人 劉嵐 律師被上訴人 陳嘉祥
黃海彬 高福生 林應輝 黃開湖 林前喜 上列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勞工,其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夜點費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因被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固定3班制即早班(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下午4時至凌晨0時)及晚班(凌晨0時至上午8時)輸值,則針對輪值中班、夜班之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新台幣(下同)各250元、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不因作業種類有所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晚班或經上訴人同意由他人代班者,即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上訴人係固定期間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三班之機率相同。故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工作所得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自應於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上訴人應分別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上訴人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又上訴人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上訴人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再者,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又上訴人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月27日頒佈之勞基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另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上訴人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係國營事業,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相關規定標準辦理,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本非屬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㈡上訴人所屬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
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次數發給中、晚班輪值員工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對於輪值中、晚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元、400元,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中、夜班者,則不得領取。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合計」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
早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晚班則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中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晚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早班、中班、晚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亦未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依94年6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第9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不能僅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即遽認夜點費係屬工資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
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又系爭夜點費如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合計」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洪能超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附表┌─┬───┬───────┬───────┬─────────────┬────────────┬──────┬─────┐│編│被上訴│退休日期│利息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合計││號│人姓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24,727.88元│││1│陳嘉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6,07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3│退休前6個月│4,850元│91,341.6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42,205.64元│││2│黃海彬│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5,51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16667│退休前6個月│4,833.33元│73,305.52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22,344.54元│││3│高福生│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5,78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833.33元│93,444.36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683.33元│120,205.48元│││4│林應輝│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2,36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92,155.6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89,622.18元│││5│黃開湖│102年4月1日│103年5月2日├────────┼────┼──────┼─────┼──────┤221,55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131,930.6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退休前3個月│4,600元│105,800元│││6│林前喜│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1日├────────┼────┼──────┼─────┼──────┤209,75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退休前6個月│4,725元│10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