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45號上訴人真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約翰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複代理人 吳龍建 律師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被上訴人博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追加被告 楊三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公司A-MAXGROUPLIMITED(下簡稱AG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PAULCHENAQUATICTEC
HLLC(以下簡稱PA公司),分別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102年2月4日,依序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生系統工程-維生系統II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Ⅱ)、「補充協議書-1」(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合約、系爭合約Ⅱ、系爭補充協議,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PA公司將所承攬之俄羅斯濱海水族館新建工程維修系統工程中之設備及管路組裝代工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由PA公司提供所需料件轉包交予AG公司承攬施作,並在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明定,因簽訂之雙方均為外國子公司,故同意系爭承攬契約所涉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黃約翰、楊三品負連帶保證責任。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發獎勵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獎勵金)予AG公司之條件為,如果AG公司在102年4月15日達成系爭工程中海豚館水池及系統設備管路可以啟動供PA公司之定作人(業主)注水。經定作人及PA公司工地 林文慶 副總批示趕工進度認可,PA公司同期合約獎勵金300萬元即生效,並於下期請款支付。PA公司必須於102年3月15日前將所需之料件備齊。詎PA公司竟刻意不於102年3月15日前將料件備齊,致AG公司無法於同年4月15日達成系爭工程可以啟動注水之施工進度,又多次藉業主未付款為由,要AG公司配合停工以抵制,故意阻礙發系爭獎勵金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PA公司發系爭獎勵金之條件視為已成就,PA公司自應給付AG公司系爭獎勵金。又被上訴人及PA公司之負責人楊三品,於10
2年5月6日已承認將於該月底前給付系爭獎勵金,AG公司自得依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向PA公司請求給付系爭獎勵金。嗣因PA公司未依約給付系爭獎勵金,AG公司乃於同年7月
8日,上訴人乃於同年7月16日,各函告PA公司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返還由上訴人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各為200萬元及100萬元之履約保證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竟擅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24日,並持以提示兌現300萬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PA公司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綜上,系爭獎勵金300萬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依「任意訴訟擔當」之理論,AG公司、PA公司已分別授權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7條、債務承認、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三品為被告,並變更上訴聲明為: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均不同意,且上訴人改請求PA公司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本息,其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予駁回。至於系爭獎勵金係為期AG公司能盡最大努力趕工,而額外加發,為鼓勵性質,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對價工程款,必需系爭工程提前定期達到注水階段,且經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即業主及被上訴人工地主任批示認可,始能發給,而該條件迄未成就,AG公司自不得請求系爭獎勵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亦未承諾給付系爭獎勵金,自無給付義務。又AG公司於102年7月10日起無故停工,並於同年7月15日離開工地,已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其請求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追加楊三品為被告後,將其原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訴之追加及變更,未以裁定駁回之,而僅就原訴審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原訴。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具狀撤回於原審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68、69頁),再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三品為被告,並變更上訴聲明,請求PA公司及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本息。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追加既為合法應予准許,則其原訴已視為撤回,原審所為之判決,已失其效力,本院僅應就上訴人變更及追加後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PA公司及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堪予採信:㈠AG公司係於薩摩亞國合法成立之公司,其與上訴人均係由黃約翰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並有AG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PA公司係於美國德拉瓦州合法成立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均係由楊三品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並有PA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
㈡AG公司與PA公司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PA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由PA公司提供所需料件,轉包交予AG公司承攬施作。嗣AG公司與PA公司就系爭工程,又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Ⅱ,再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施工地點在俄羅斯的海參威。並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
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Ⅱ第15條第2項均約定:「15.2:甲方
(PA公司)未依合約議定的付款日期支付乙方(AG公司)請款之工程款項,如逾期30日經催促仍未支付,乙方有權中止或解除本合約」。第18條均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合約各項義務時,經他方以書面通知逾15日而對方仍未依合約規定解決時,則他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退還或沒收履約保證金」。
㈣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
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約定:「原合約4.5.3修改為:如果乙方在現場工作進度在102年4月15日達成海豚館水池及系統設備管路可以啟動供甲方業主注水。經甲方業主及甲方工地林文慶副總批示趕工進度認可,甲方同期合約獎勵金300萬元(即系爭獎勵金)即生效,並於下期請款支付。甲方必須於3月15日前將所需之料件供齊」。
系爭補充協議附件1第3條第4、5款約定:「4.支付日期:5月5日,金額440萬,工地最低人數:25人(如符合附加協議第7條,則加發150萬)」、「5.支付日期:6月5日,金額360萬,工地最低人數:18人(如符合附加協議第
7條,則加發150萬)」。㈤AG公司已於102年7月8日停工、同月10日撤離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AG公司並先後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8日發函PA公司,另由上訴人於同年7月16日發函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以及表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請求交還由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PA公司及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8日、102年
7月18日收到上開函件。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2年7月25日,並提示兌現,獲上訴人全數付款300萬元。
㈦PA公司於102年7月11日、102年7月18日先後發函給AG公
司,表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AG公司先後於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9日收悉。
㈧本件如係涉外事件,兩造及PA公司、AG公司均同意適用我國法律。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請求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
萬元本息,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PA公司未於102年3月15日前將系爭工程所需之料
件供齊予AG公司,係以非法方法阻止AG公司領取系爭獎勵金之條件成就,應視為該條件已成就,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01條、第507條之規定,請求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系爭獎勵金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債務承認,請求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
付AG公司系爭獎勵金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合約Ⅱ第18條之約定,請求PA公司
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
600萬元本息,其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理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公司AG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子公司PA公
司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Ⅱ、系爭補充協議之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系爭承攬契約所涉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黃約翰、楊三品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依系爭補充協議第7條、民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PA公司應給付AG公司系爭獎勵金300萬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8條規定,PA公司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系爭獎勵金300萬元及系爭履約保證金300萬元,合計600萬元。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第7條、債務承認、及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聲明求為判決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依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AG公司及PA公司,上訴人僅是AG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權利人,其聲明亦求為判決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
600萬元本息,並非請求判決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足見依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其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㈢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但卻對被上訴人無任何聲明請
求,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格之當事人,依首開說明,亦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㈣再者AG公司係於薩摩亞國合法成立之外國公司,其與上訴人
雖均係由黃約翰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惟二公司之權利義務各自獨立,AG公司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授權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PA公司係於美國德拉瓦州合法成立之公司,其與被上訴人雖均係由楊三品一人出資成立之公司。惟二公司之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PA公司之權利義務亦不當然授權由被上訴人行使及負擔。上訴人主張依「任意訴訟擔當」(訴訟信託)之理論,AG公司、PA公司已分別授權上訴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云云,不足採取。
㈤系爭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鑑於原合約之簽訂之雙方均為
境外公司,無法受台灣法律之約束,對互相無法在其母公司所在地台灣法律之約束及保護之遺憾。因此雙方同意原合約之所有條款所涉及之法律上的權利義務均由其母公司及母公司之代表人作為『連帶保證』,負所有法律上『連帶保證』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足見就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僅是AG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PA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權利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楊三品給付之權利,亦無代AG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追加被告楊三品給付之權利,其變更及追加之新訴,亦顯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新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既應予駁回,則兩造之其他爭執事項,即無審究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請求PA公司及追加被告楊三品應連帶給付AG公司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楊淑珍法官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