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昌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昌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814百貨生鮮超市(起訴書誤載為814超商)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施宇隆 所有且放置於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義美無糖豆奶1瓶(價值約新臺幣60元),得手後旋即飲用完畢。嗣經施宇隆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昌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2張及電子發票證明與消費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1至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時便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失,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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