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柒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自製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83公克,驗後淨重0.178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製塑膠鏟管1支,則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卷第3頁),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被告乙○○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附近,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日21時,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榮街口留滯,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乙○○主動出示其香菸盒時,為警發現藏置在該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共重0.4公克),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自製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蒐證照片2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8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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