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祺貳副、骰子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王文錦 」應更改為「 林文錦 」;第3行「 夢萬能 」應更改為「 蘇萬能 」;第7行「嗣於同年1月21日17時許」,應補充為「林文錦等人再以購買飲料及香煙等物作為甲○○提供賭博場所之代價,嗣於同年1月21日17時許」;第8行「賭資2400元」應更改為「賭資25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1行「賭資2400元」應更改為「賭資2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場地供人賭博財物,並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社會良善風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實屬不該,惟念其獲利非鉅,暨其職業、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2副、骰子
4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2500元,為賭客林文錦等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認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2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8年1月21日14時許起,提供高雄市○○區○○○路○○○巷口檳榔攤,予王文錦、 劉坤照 、陳榮仁、 劉慶芳 、 許慶男 、 羅松雄 、 游錦盛 、夢萬能等人,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即每家先拿4張象棋,再輪流抽取乙張象棋,如有順牌加上對子或5張相同棋子即可胡牌,可向其他3家收取新台幣(下同)100元,放沖則需付胡牌者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年1月21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像棋2付、骰子4顆、賭資24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在上揭時間,提供上揭檳榔攤供人賭玩象棋麻將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伊未有抽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承稱:伊因為他們在內賭博會向伊購買香煙、檳榔及飲料,所以伊才會讓他們進入屋內在那裡坐,沒有人賭博一天收入約1000元,有人賭博一天大約收入2000元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賭博之人林文錦於警訊時供稱:甲○○沒有抽頭,都是以我們聚賭需要飲料及香煙時,就向被告購買作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的報酬等語相符,則被告如非抽頭,何以賭博所需飲料、檳榔及香煙等物品,都要向其檳榔攤購買?此外復有象棋2付、骰子4顆、賭資2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此部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被告多次賭博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扣案之前述之物,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