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明知該名自稱「 莊國周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36把茶壺來源不明,卻仍故買之,助長竊賊氣焰,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惟念其所收購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940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某自稱「莊國周」之男子,於民國97年6月9日,至丙○○經營之新高藝品店(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兜售之茶壺36把係贓物(原係甲○○、 洪憲鎧 所有並失竊),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向該自稱「莊國周」之男子買受該36把茶壺(合計以新台幣約5,000至6,000元之低價成交)而故買贓物。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茶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2│證人甲○○、洪憲鎧之證│前開茶壺確係其所有並失竊│││述││├──┼───────────┼─────────────┤│3│證人 周峰玉 之證述│被告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4│讓渡承諾書│被告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被告於前開時地故買贓物│││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主任檢察官丁○○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