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戊○○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郭世豪 、丁○○、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該處所非賭場僅是檳榔攤,且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撲克牌1付及賭資新台幣3,0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64號被告郭世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丙○○及甲○○等4人,於民國98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口味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共同以俗稱「羅宋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0時5分許,被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台幣3000元。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戊○○、丙○○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可資憑證,是被告等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賭具,並請依同法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