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九十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並未提出任何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及述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劉以全~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