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連祈運輸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土城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適逢天雨,途經該路四段與中興街口時,適逢道路施工,本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修理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適自其右側中興街騎乘FIY-七六○號重機車欲穿越中央路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之 林伯懋 ,使 林某人 車倒地,頭部挫裂傷、血腫、顱內出血,於同日下午三時送醫途中死亡。上訴人甲○○於犯罪被發覺前,除打電話報警外,並於警員 吳振華 至現場處理時,主動自首肇事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均應依職權詳加調查,倘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認被害人林伯懋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火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被害人亦有疏失,係以證人 許景添 之指證為其依據。然依許景添於警局初訊中證稱:「當時我駕駛JM-三一三號營大貨車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經過該路口時,發現林伯懋○○○區○○路闖紅燈出中央路四段,我見狀便將方向盤右打而閃過他,而另外由甲○○所駕GH-四四七號營大貨,因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見相驗卷第六頁)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有,當時我由三峽往板橋方向行駛,被害人中興路出來要過馬路,被告自板橋往三峽方向;當時被害人從我左前向路口要出來,當時我與被告是綠燈會車,我與被告行駛方向是綠燈」(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我與(被告)大貨車會車」(見二審卷第十三頁),則依證人許景添所述,伊之大貨車與被告之大貨車係反方向行駛,被害人機車係由中興路衝出,證人許景添見狀閃過,被害人再撞及被告之大貨車,此項供述與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示現場圖不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詳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亦有調查職責未盡。況如證人許景添之證言屬實,則被告駕駛大貨車在道路正常行駛中,被害人自叉路闖紅燈突然衝出,並衝至對面車道與被告之大貨車相撞,有無「信賴原則」之適用﹖亦有併予審酌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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