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43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德禮指定辯護人方浩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5號中華民國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87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禮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邱德禮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於108年5月15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邱德禮」,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另108年7月24日之上訴理由狀亦同。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裁定命被告邱德禮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本院對於上訴人邱德禮之本院該補正裁定送達,係於10
8年8月22日將該裁定寄存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本院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補正期間7日外,尚須加上10日送達期間,上訴人迄108年9月17日仍未補正其簽名,已逾7日補正期間。
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宜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