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告 張永河

上列原告與 邱某 間因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見本案卷第43頁),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45、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49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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