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19號

原告 張永河

被告邱○○

林○○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張永河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被告邱○○等人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3,090元,此項裁定業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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